二、“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在控辩协商、刑事和解等制度出现之后,将刑事诉讼的模式划分为“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而以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决定作用的意志主体的不同,将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的“干预性司法”与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为主要特征的“自治性司法”这两种模式应当更具有说服力,也应当更为贴近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本质。在这种分析架构下,由于控辩协商、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到了根本的决定作用,因此,将这些制度划入“自治性司法”的范畴应当是十分自然的事情。
“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这两种模式的边界是清晰的,从任何一种模式中我们都可以明确地看到是谁的意志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形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干预性司法”中,尽管也有当事人双方意思的表达,但最终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决定作用的仍是作为国家代表的审判机关。而在“自治性司法”中,虽然法院也对裁判的结果有一定的影响,但最终对裁判结果形成起决定作用的却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只是起到了确认和审查当事人合意的作用。
应当说,“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为刑事诉讼案件的科学分流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对于那些不仅侵犯了受害人个体的利益,而且还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犯罪,立法者宜将其纳入到“干预性司法”的模式之中,由国家依法制裁,以保障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能够得到有效的恢复;而对那些主要是侵犯个体利益、几乎无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犯罪,立法者宜将其归入到“自治性司法”的模式之中,由当事人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
三、“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理论缺陷
上面提到,在控辩协商、刑事和解等制度出现之后,将刑事诉讼的模式划分为“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一个重要的理由是这种划分方法忽略掉了诉讼程序三方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即法院,而仅仅是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角度进行了划分。这无疑是一种重大的缺陷。它不仅易于导致一种显而易见的误解,即: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中,还是在“合作性司法”模式中,法院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的作用或影响都是大致相同的;法院在诉讼中的表现不足以承载或反映任何一种特定刑事诉讼模式的独特本质或根本特征。这显然是不对的。从内容上看,所谓的刑事诉讼模式正是对控辩裁三方地位和关系的一种抽象化表达,撇开了任何一方而独独从其余两个方面来抽象和区分刑事诉讼的模式,无疑会对全面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核心精神造成致命的障碍。而“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在这一点上显然是更为适当的,它全面兼顾了控辩裁三方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明确地告诉我们在“干预性司法”中,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根本主导作用的是司法机关,而非当事人双方;而在“自治性司法”中则刚好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