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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

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



——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一个可能视角

吕升运


【摘要】以控辩协商、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为标志,将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根据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决定作用的意志主体的不同,将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的“干预型司法”与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为主要特征的“自治型司法”这两种模式,不仅与追求“小政府、大社会”的时代精神相契合,而且还对推进刑事诉讼的案件分流以及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窘境大有助益。同时,这一划分还从动态的角度潜在地向我们表达出了刑事诉讼由“干预型司法”向“自治型司法”发展的可能趋势。
【关键词】刑事诉讼模式;合作性司法;对抗性司法;干预型司法;自治型司法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控辩协商、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关于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再度引发一些学者的思考。一种典型的看法是,随着这些制度在实践当中的生发和演化,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受到了冲击,出现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全新模式,即所谓的“合作性司法”模式。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区分了“合作性司法”中的“公力合作模式”与“私力合作模式”,其中,前者以控辩协商为标志,而后者则以刑事和解为典型。


  

  的确,控辩协商制度暗合了诉权理论的相关理念,赋予了控方以处分的权能,以国家诉权的形式打破了原有的国家权力无可协商、不能处分的思想窠臼,融入了对控辩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也是如此。它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犯罪与侵权的界限,同样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形成了很大的挑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刑事和解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特别程序,很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以合法的身份正式进入我国的司法实践。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要对这一制度所产生的理论影响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尤其是亟需对有关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进行一次理性的分析。


  

  笔者无意从帕卡的“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理论谈起,对刑事诉讼的模式理论进行一次全面的、追踪溯源式的分析和评价不是本文的目的;相反,本文所提出的问题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即在控辩协商、刑事和解等制度出现之后,所谓的“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划分究竟是不是适当的?能否经得起理论上的推敲?如果这一划分对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缺乏足够的解释力和建构力,那么,什么样的理论划分才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如果搞清楚了这些问题,或许我们就能为研究刑事诉讼的模式理论提供一个可能的视角;也只有搞清楚了这些问题,我们才能在刑诉法相关问题的修改上保持一个科学的立场和正确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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