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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反垄断案的欧美经验思考

  

  在美国的LinkLine案中,AT&T拥有提供“DSL”服务所必须的基础设施,控制众所周知的“最后一里”(lastmile)。与其竞争的DSL服务提供商一般必须从AT&T的设施获得接入才能向其用户提供服务。联邦电信委员会要求AT&T向独立的企业提供批发DSL传输服务,且其价格不能高于AT&T自己的DSL服务零售价格。对方当事人是与AT&T在加利福尼亚DSL零售市场进行竞争的独立的四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方并不拥有提供DSL服务所需要的所有基础设施,因此需要从AT&T租赁其DSL批发传输服务。2003年6月,对方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T&T通过DSL传输服务批发高价及其本身的零售DSL服务低价方式非法“挤压”他们的利润空间。因为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接入其必要设施,并实施价格挤压。这种方式将被上诉人置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从而使AT&T能够保持其在DSL市场的垄断优势。但美国最高法院最终裁决认为,在上游价格和下游价格均合法的情况下,只要AT&T没有反垄断法下的交易义务,就不能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提起价格挤压的诉讼。


  

  启发与思考


  

  从以上两个案例的简要介绍中,我们不难发现,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反垄断案与以上两个案例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尽管价格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强势介入是中国经济和电信行业所处发展阶段的必然要求,但在调查、讨论和研究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垄断案中,以下方面仍需要认真思考:


  

  1.在认定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滥用支配性地位时,能够给出清楚的法律依据和界定,必须注意到利用价格歧视进行定性时,可能无法彻底解决“价格挤压”所引起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


  

  2.在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时,不但要考虑到上游市场的批发价格问题,还要统筹兼顾下游市场的零售价格问题,形成一个针对批发与零售价格互动(价格挤压)关系的解决方案;


  

  3.在反价格垄断执法机构、价格执法机构和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分工上,能够形成一个有效的长期协调机制,使反垄断执法、价格制定和行业监管的分工更加明确;


  

  4.作为反价格垄断执法机构的发改委,迫切需要对其《反价格垄断规定》进行修改,以便将“价格挤压”作为一种独立的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纳入到其适用范围。这不仅是电信行业反垄断执法的需要,也是其它领域未来一定时期内反垄断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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