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理念规制了仲裁的外部运行环境,为入世的中国提供了背景支撑。
(二)程序与效率和谐的理念
顾培东先生认为,对价值取向的认识与研析,我们“不应停留在诸如‘公正’、‘效率’、‘效益’等表述上,而应在这种表述与具体的审判制度之间建立一种可以识别的过渡”[14]惜乎!这一睿智之言未能引起应有的关注。一方面,我们引入和强调程序公正,对我国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确有不可估量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但另一方面,我们又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15]那么,在效率与程序之间可否建立一种“可以识别的过渡”呢?我们不能藉口提高效率而破坏程序的公正,更不能以程序公正为名而无视、甚至牺牲效率。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还因为,“经济地裁决纠纷乃是仲裁跻身于社会冲突救治体系的一个根本原因。”[16]仲裁如失去效益的价值目标,“仲裁必将因其固有的缺陷而丧失与诉讼比肩存在的基础”。[17]问题在于,通过我们的潜心研究,能否在二者之间找到一种均衡点,一种可操作的最佳模式,一种哲学意义上的和谐呢?回答是肯定的。以和谐论为支撑点和突破口,或者说以这一新视角关注效率与程序这一重大的实践性课题,意义是革命性的。不仅可以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将研究导向更务实、更精细这一向度,还可使公正与效率相互融合,相济而互益,相制而互胜,相荡而互生,互为表里,相得益彰。它克服了协调论在操作层面上的二难选择,杜绝了人们机械地划分谁先谁后,孰重孰轻的思维方式。毛泽东指出:“事物矛盾的法则,即对立统一的法则,是自然和社会的根本法则,因而也是思维的根本法则”[18]。和谐,不仅指立法必须注重法律体系的和谐,也指法律自身的内在的和谐。前者的和谐要求部门法必须配套与衔接,后者的和谐则要求一部法律从理念到基本原则再到具体制度的设置,都应当是和谐一致的。[19]譬如,为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繁简不同的程序。因此,导入和谐这一哲学理念,从思维方式、立法理念到仲裁流程,都具有创新的意义。
这一理念规制了效率与公平合理的哲学选择,为设置科学有序的仲裁程序找到了可以替换的平台,还为“最大效益”提供坚实的程序保障。
(三)尊重仲裁规律的理念
仲裁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由纯民间性的自救方法,发展到被国家承认并加以规定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由靠道德规范和舆论力量维系,发展到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推行;由解决国内的民商事争议,发展到解决国际间的民商事争议、海事争议和国家争端,[20]可谓历史悠久。在永无休止的世代的更迭中,仲裁制度历久弥新,以其强大的生命力证明了它自身的优势,形成了自己的特质和规律。尊重仲裁的规律,已是仲裁立法者不容置疑的使命。“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21]尊重仲裁的民间性,尊重仲裁的意思自治,尊重仲裁经济地解决纠纷的特质,尊重仲裁程序的设置应当与仲裁的效率、仲裁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谐的规律等等,都是这一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这一理念规制了仲裁立法的本质。一方面,为立法提供了内在的制导趋向和不竭的渊源,另一方面,为“旁观者清”筑起了可以俯瞰的高度。
(四)确立权威仲裁的理念
万法归一。无论多少或什么样的理念,最终大抵可归结为确立权威仲裁的理念。“树立”仲裁权威以及“维护”仲裁权威的提法,太隔,无法精到地表达“权威仲裁”应当“确立”的高度。权威仲裁与仲裁的权威质的差别是,前者是刚性的、毋庸置疑的、已经抵达了权威且令人信服的仲裁;后者则是柔性的、与权威仲裁有相当距离的、需要艰辛的努力才能达到的仲裁。所以,权威仲裁这一高位阶的理念,首先要求提升《仲裁法》的立法机构,即将现行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仲裁法》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取得基本法律的地位。[22]其次,要改变仲裁只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补充”方式这一极其错误和有害的观念,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使人们切实认识到仲裁与诉讼同样是解决纠纷的主渠道。在国际商事纠纷中,仲裁甚至是比诉讼更重要的解纷方式,它以其专业性保证仲裁的权威性。最后,克服仲裁事实上的不独立和从属的地位,[23]以真正确立权威仲裁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