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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宜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实务中,如何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必须具体情况,作具体的分析。分清在何种情况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确认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何种情况下,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


  

  就上述具体案例而言,客观上存在这样一个前提,王某与韩、孟二人都是朋友,不存在王某不知道孟某存在的情形。另外还存在,在王某提起诉讼,不仅未将孟某列为被告,在无法送达韩某时,王某也没有与孟某取得联系,将韩某借款的事实告诉孟某,而是采取的向韩某公告送达的方式。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同样没有依职权追加孟某为被告。最后,法院的判决是在公告送达后,缺席进行审理而作出的。在这些因素下,王某在执行阶段追加孟某为被执行人,不免让人产生疑虑。笔者认为,法院有必要对王某追加孟某为被执行人的目的作正确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解释中所讲的债权人主张权利,应作这样的理解:既包括诉讼形式主张权利,也包括非诉讼形式主张权利。主张的对象,既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那么当然是夫妻双方,而不是某一方。在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时,从诉讼程序来看,应该是立案、审理、执行整个连续的过程。而不应该跳过某一阶段,直接在执行阶段行使权利。否则就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有违解释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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