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冯卫国
【摘要】由于配套法律的不完善,使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刑事诉讼存在不衔接的问题。必须尽快修改有关法律,改革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以增强鉴定结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须经司法审查之后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应将其作为立案的前提和判决的唯一根据。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鉴定结论;证据
【全文】
近年来,我国的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问题比较突出,而一些医务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是造成医疗事故不断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依法惩治医疗失职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利,新刑法第335条增设了医疗事故罪。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关诉讼机制的不健全,致使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实践面临重重障碍。基于此,本文拟就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中的若干问题略做探讨。
一、医疗事故罪的立案问题
立案是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在医疗事故罪中,常见的立案材料来源有: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控告、医疗单位或其他人的举报、当事医务人员的自首、卫生行政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案件的移交等。
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立案难的问题十分突出。由于相关法规的不健全,特别是由于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司法诉讼的衔接不规范,致使一些本该刑事追究的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在立案后案件陷入久拖不决的尴尬局面。1997年8月26日,某市8岁的男童傅×在某医院接受一次并不复杂的隐睾手术后,却变成了一个神志昏迷、不能讲话、四肢瘫软的植物人。医院声称其原因是手术麻醉过程中发生了麻醉意外。傅×的父母不能接受医院的结论。他们认为这是一起医疗责任事故,向某市公安局报了案,1998年4月27日,市公安局依照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傅×医疗致残案正式立案。专案组在调查中,遭到院方有关人员指责,称“这是麻醉意外,麻醉师没有脱岗,公安局无权调查。”办案人员在做了大量说服教育工作后才得以继续调查。可在准备进一步勘查时,却接到上级指示,停止调查。办案工作被迫搁浅。5月15日,家属向市检察院申请,要求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权,责成公安局依法立案。8月25日,市公安局向市卫生局签发鉴定聘请书,委托其对傅某医疗致残事件进行鉴定。市卫生局根据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接受,要求个人申请鉴定。经个人申请,1998年11月24日,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本案属医疗意外,不属医疗责任事故。至此,傅×医疗致残一案再次陷入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