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如果将之作为处理自诉人是否丧失自诉权的唯一依据,显然,是有缺陷的,因而,应当保留例外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列举的方式设定适用例外原则的情形。
四、处理
对于被害人一方与行为人一方在诉讼之前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之后,被害人一方能否提起自诉,不能以简单而绝对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应当从理论与实际两个方面的角度入手:
(一)理论层面
如前所述,从理论的层面而言,对于诉前已达成协议的自诉案件,对于被害人一方是否能起诉,应当从“意思自治”原则及“情势变更”原则的角度进行考察,从而确立更合理的处理方式,同时,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出发,将这一内容确立在自诉制度之中,为此,应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中增加一条,其内容可以表述为:被害人一方与行为人一方在提起诉讼之前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被害人一方明确表示放弃自诉起诉权的,被害人一方不能再提起自诉;对被害一方提起的自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诉人仍然有权起诉:
1、协议未得到履行的;
2、被害人一方的权利被侵害的后果进一步扩大,超出协议约定的基础状态,从而导致协议依据的基础发生显著变更的;
3、行为人一方拖欠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必须支付的基本费用,妨碍被害人一方生存、救济,而迫使自诉人放弃自诉权的;
4、行为人一方利用其社会影响,妨碍被害人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使启诉人一方放弃自己起诉权的。
从而在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使被害人、行为人双方的权利都得到适宜的保护。
(二)实际层面
法律规范的修订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法律规范修改之前,必须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从而体现法律精神。为此,在实践过程中,应当对诉前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后,被害人一方的起诉按以下方式处理:
1、原则上,对于自诉人一方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