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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追车超车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其次,对“多数人”的认识。一般认为,多数人指三人以上,通常也包括等于三人的情况。本案中,公路上行驶其他的车上人员及公路周边的人符合“多数人”的构成要件。


  

  第三,对“危险方法”的认识。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在现实中具有多样性,“危险方法”在这里显然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包括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本案中的杜某则是以超速驾驶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论处的。


  

  2.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被告人杜某的行为间接造成被害人冷某的死亡,关于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认定杜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更为妥当。


  

  首先,对“故意”的理解是分析该争议的核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可以从两方面考量:一是“明知”,二是“希望和放任”的意志,即行为人有意造成危害结果,在认定故意时二者缺一不可。“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希望”对应直接故意, “放任”对应间接故意。本案中,因为冷某驾车跟踪杜某,所以杜某以恐吓的方式、以让冷某放弃跟踪为目的而对冷某开枪并打中驾驶室车窗玻璃和之后的追车行为的认识都是明确的,并且都是放任一定结果发生的行为。对于冷某的翻车,不是杜某所追求的结果,但杜某没有也不能够阻止翻车,并且,如果杜某积极主动追求冷某死亡的结果,那么杜某追车、超车的行为恐怕不能认为其直接作用于侵害的对象冷某,一言以蔽之,杜某并没有选择车和人的接触,而是选择车和车的接触,因此,这是一种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并不等同于不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是相对于确定故意而言的,是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具体内容及发展趋势的认识并不明确,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首先,杜某对追车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以及事态的发展趋势都不甚明确,他对侵害的性质认识不明确,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死亡结果、还是伤害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诚如他不能预料和冷某在同一辆车上的卜某负轻伤,冷某却死亡;他对侵害的对象认识也不明确,对自己的行为直接作用于的人或物的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他对侵害的波及范围也不明确,而且他对侵害结果的多种可能性也是不确定的。但是,他希望或放任这种不明确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杜某的行为是一种不确定的故意。因为杜某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处于一种不肯定的状态,所以杜某应就其认识范围内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其认识范围以外的损害结果,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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