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公路上使用高速驾驶车辆的方法,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开放的公路上故意强行追车、超车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方法所造成的危险已经相当,两者在危害性上并无差别,故意强行追车、超车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杜某在本案的初始阶段即具有伤害被害人冷某等人的故意,在随后高速驾车追逐过程中,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杜某的一个追车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个结果,出于一个故意,一个行为,产生两个结果,因此是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论处,应以故意伤害致死对被告人杜某判处刑罚。
【法官评析】
本案强行追车超车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对车外的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疑。其在开放的国家级公路上高速驾驶,并强行超车,将公路及周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弃之不顾,故其罪名成立;但对于车内的人即两车七命,杜某的追车行为是否将其同样置于危险境地、车内的人是否可以得到法律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的保护?这是值得探讨的。
首先,对“不特定”的认识。“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具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且其严重后果不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包括了对象的不确定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如前所述,公路及其周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不特定”的,虽然两车之中哪辆会车毁人亡是不确定的,谁伤谁亡是不确定的,但是损失伤亡的范围即损害的影响范围已经确定了,即“两车七命”,这样就不会有加害人不能控制和难以确定的“不特定”的说法产生了。进一步而言,两辆车上的除两个司机以外的人,他们至少没有劝阻司机减速缓行,在他们坐上车的那一刻就明确了自己要干什么,他们放任了驾驶员以大大超过路段限速的每小时150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驶并左右扭动方向盘进行超车的行为,足以说明他们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没有充分珍视,这至少是一种过失。类似情况车上七命是否可以得到法律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的保护存在理论争议,一些观点认为其可以得到该罪法益延伸保护,但笔者认为过于牵强,这种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于社会生产和生活无益的行为造成的特定人之间侵权行为,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