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除刑法第269条规定外,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与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
王新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朱克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张京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处助理检察员。
【注释】 该处为二人共同犯罪案件,一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人做移送单位撤回处理,因此案件数量重复计算。
2件案件均为犯罪嫌疑人脱保不予受理的情况。
2008年1月12日16时许,房山交通支队执勤民警晋某驾驶警车行驶至房山区青龙镇沙窝村路西土道,拦下一辆十轮货车(京G48463)。根据目测,晋某认为大货车超载,便将该车的临时牌照和司机祝某的驾驶执照查扣,并要求其到治超站过磅。其后司机祝某驾车离开,并电话告知货车所有人程某。程某得知此事后,驾车赶到沙窝村并将晋某警车拦下,以自己的十轮车在土道上行使,民警无权查扣车辆为由与民警理论。晋某打电话向支队询问,程某将民警晋某电话抢下,后程某与晋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晋某面部皮肤挫伤,左眼睑皮肤擦伤,右手拇指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检察机关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本案情况看,现场勘验示意图以及被害人晋某自己的陈述均能够证实,在其查扣大货车时,大货车所在的位置在大石河河滩处的坦克训练道上,这条路是一条由于长期碾压形成的土路,明显不属于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的范围。根据公安部《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
2条的规定,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范围限于道路交通安全,而本案中,大货车并非在道路上行驶,即便其有可能会驶上公路,那么在其没有驶入公路之前,对其进行交通处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民警属于越权执法,根据行政法上“越权无效”的原则,其行为不再具有合法性。因此,程某阻碍一非法执法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最终,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2009年4月9日10时许,在西城区钟声胡同33号门前,赵某因民警发现其涉嫌吸毒准备对其审查,该人则以打破玻璃瓶试图自残的方式抗拒民警王刚及保安员王进举的抓捕,在民警对其人身进行控制时,该人手持碎玻璃片将民警王刚、王进举的手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后被抓获。最终,法院认定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7年4月12日20时许,徐某在西城区黄寺大街一家饭馆与同事喝酒后,在醉酒状态下打车回暂住地休息,因喝酒过多找不到身上的钱包,无法支付出租车费与出租司机发生争吵,司机报警后,德外派出所的民警将徐某和出租司机带回德外派出所解决问题。由于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该到派出所,就在派出所大厅吵嚷。正在值班的副所长刘某听到后,上前对徐某表明身份并进行询问,徐某随即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其左面颊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检察机关认为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徐某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再如:2009年2月12日11时许,张某驾驶白色昌河牌汽车(京JV5206)在赵公口长途站北门路口非法揽客。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李某向其出示工作证件对其进行传唤时,该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李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但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王作富:《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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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晓静、雷华:《妨害公务罪“暴力、威胁”程度的思考》,《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2期。
张某长期在北京从事无照经营活动。2009年1月30日12时许,张某因在朝阳区国家体育场与国家游泳馆中间广场的东南角无照承揽照相业务被奥林匹克公园分队协管员带上执法车等待处罚。其他无照商贩将执法车围住,并将城管队员陈某架走。被告人张某为了逃避处罚,欲下车将携带的照相机、打印机等物品交给执法车外的其他无照商贩,在协管员进行阻拦时,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扎协管员刘某胸部,致刘某开放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害人刘某不具有妨害公务罪规定的执法主体身份,对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后该案于2009年5月6日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郭立新、杨迎泽:《
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杨某于2006年11月20日8时许同本单位职工四十余人到怀柔区政府门前上访,并打出横幅。值勤民警和保安员上前劝阻时,杨某不听民警劝阻,并登上执勤警车顶部,谩骂民警,踩踏警车并将车顶警灯踢坏。经鉴定,警车受损部分共价值人民币1060元。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杨某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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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性醉酒是介于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陈敬明:《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
延某、马某系亲戚关系,马某在房山区良乡镇拱辰街道开了一家名为“顶顶香”的饺子馆,延某为该饺子馆的负责人。2008年6月25日15时许,房山区创建国家卫生区办公室、区工商分局、区卫生监督所、拱辰街道办事处社会管理办公室等执法单位进行联合执法,当联合执法组对“顶顶香”饺子馆检查时,发现该饺子馆无照经营,遂对店内的营业物品进行暂扣。延某、马某二人上前对执法人员进行阻挠。在争抢煤气罐的过程中,延某、马某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延某、马某对执法人员有殴打、抓挠等行为,但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标准。延、马二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延、马二人有推搡行为。最终,检察机关对延某、马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008年3月24日23时许,许某、蒙某在丰台区南四环旧宫出口处,因交通民警对二人乘坐的银灰色夏利轿车司机王某依法检查,许某、蒙某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期间许某用拳头将民警张×福前胸及右臂打伤,蒙某将民警张×凯胸部及手腕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许某、蒙某的家属与民警张×凯、张×福达成“和解协议”,二人家属向张×凯、张×福各赔偿人民币3万元,张×凯、张×福表示不追究许某、蒙某的刑事责任。后该案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在不起诉书中明确写明“鉴于被不起诉人蒙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蒙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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