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妨害公务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
基于上述对妨害公务案件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的分析,我们提出妨害公务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以提高检察机关打击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力度和精度,在保障公务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明确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如前所述,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合同制的聘任人员和执法所需财物均能够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只要针对上述人员或财物实施的行为阻碍了合法的公务活动。在犯罪对象为合同制聘任人员的情况下,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活动这一事实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公务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即必须在国家赋予的管理权限内及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背公务活动的适法性要求,不应视为公务活动。此外,合同制聘任人员的执法权限问题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上仍不够清晰、明确,因此应当对合同制聘任人员的执法权限做一明确的规定。
明确妨害公务罪“暴力、威胁”的手段。(1)暴力,应是指侵犯公务人员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物品的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从其外延看,则应包括损毁公务人员的财物,捆绑、拘禁、殴打、伤害乃至杀害等一系列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行为。[19]通过上述暴力概念并未包含无形力。暴力本身的基本特征为有形性和强制性,若将暴力的外延进一步扩大,将无形力涵盖其中,不仅超出了暴力的应有之意,同时于行为人不利,欠缺法理依据。[20]在现实中,行为人为了抗拒执法,可能不会针对执法人员或其财物实施直接的暴力或威胁行为,而是为了阻碍执法设置一些人为的障碍,如在执法人员的必经道路上铺设障碍。显然以上情形不能被暴力、威胁方式所解释,但客观上却足以阻碍公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对这种非暴力、威胁的行为应予以刑法评价,因此应通过立法在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方式之外增加其他方法,并将其他方法的限度纳入到考量范围之内。(2)威胁,妨害公务犯罪中的威胁手段无论在行为内容上还是方式上均较为宽泛,在内容上既可以对执行公务人员以杀害、伤害相威胁,也可以揭发、张扬执行公务人员的隐私,破坏其名誉相要挟,同时还可以毁坏执行公务人员的财物相威胁;从威胁的方式看,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既可以口头表示也可以书面明示,总之其意图是使执行公务的人员心理上产生恐惧,阻碍执法过程。但对于以自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的,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只有在自杀所使用的手段威胁到执法人员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的,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明确妨害公务行为的程度要求。针对妨害公务犯罪中暴力、威胁的程度,我们赞成具体危险说的观点。具体危险说中的具体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在特定地点或对待特定对象实行,是否足以使法定特定危险状态发生,或者是否引起危险状态,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对危险状态的存在依法做出肯定的判断。通过比较分析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的内涵,结合对我市近三年来妨害公务案件的综合分析以及借鉴其他省市现有规定,我们认为针对暴力、威胁及其他方法的程度下限可以做出如下规定:(1)使用暴力手段致公务人员轻微伤、轻伤后果的。对于造成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追诉。(2)使用暴力手段虽未造成公务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但手段恶劣或以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言语相威胁,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引起群众围观、交通阻塞,造成现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3)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的专用车辆以及必要装备,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5)使用机动车强行拖拽、冲撞公务人员的。
明确暴力抗拒抓捕的罪数认定。暴力抗拒抓捕行为不能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单独定罪,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比较,方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若行为人遭遇抓捕时只是进行了本能的反抗,就应视为前行为的延续,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的反抗行为已经阻碍了正在执行的公务活动,且造成了一定的实害结果,就应单独追究妨害公务罪,若前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应数罪并罚。同时,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规定,其中抗拒抓捕行为与妨害公务犯罪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一定的交叉之处,但其区别是,转化型抢劫罪明确规定了前行为的犯罪行为类型,即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劫行为,这也意味着在判断暴力抗拒抓捕行为能否单独认定妨害公务罪时,应首先明确行为人的前行为非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否则应纳入转化型抢劫行为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