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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案件实证分析

  

  (2)执行公务所需财物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10]


  

  根据刑法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没有关于“物”的规定,因此对执行公务所需财物实施损毁的行为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也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对此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既包括具体人,也包括具体物。因为刑法277条第4款规定的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此当“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作为侵害对象时,其具体内容既可以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中的人员,也可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办公设施、专用车辆等以实物表现出来的内容。[11]二是否定说,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具体物,仅包括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12)


  

  我们认为,“财物”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即便行为人只针对“财物”而没有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实施侵害,只要足以阻碍正常的公务活动就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这主要是基于妨害公务犯罪的实质。如前所述,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进行,其实质是对公务活动的保护,不管行为人暴力、胁迫方法的指向对象是什么,只要在客观方面通过实施行为阻碍了公务行为,即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发挥作用,就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性质。正如学者所言:“合理确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应当自刑法对公务活动的保护的实质立场进行。刑法设立妨害公务罪,本质上主要是保护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并非是主要保护公务人员的人身……不管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指向的对象是什么,只要他在客观上通过对行为要阻碍的公务行为的主体即公务人员发挥作用,从而阻碍了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13]除了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本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佐证笔者的观点。该法第50条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中包括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以及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同时,该法第2条规定,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两条规定,可以得出针对执法财物如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等车辆实施的损毁、拦阻等行为,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3.对犯罪被发现后暴力抗拒抓捕行为的罪数认定


  

  基于犯罪构成标准说,暴力拒捕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应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案情,充分考量被告人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判断是否按处断的一罪——牵连犯认定。第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出于同一犯罪目的,如果犯罪目的被割裂开,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目的,则不属于处断的一罪。第二,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行为,而且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例如,被告人伪造一国家机关印章,两年后,该人无意翻出这一公章,并利用这一公章实施了一诈骗行为,被告人主观方面就不是同一犯罪目的的延续,伪造公章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也就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联,就不能以牵连犯认定。


  

  具体到妨害公务犯罪而言,在判断暴力拒捕行为是否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时,应首先考察抓捕行为是否是在被告人实施前犯罪行为当时延续的紧密抓捕行为,如果是,就要考察行为人是否突破了为了逃匿而实施的本能的抵抗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在遭遇抓捕时为逃窜而反抗,就应视为前行为的延续,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的反抗行为已非仅为逃匿而实施了暴力对抗行为,且非刑法13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单独追究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如果抓捕活动并非在前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延续出来的紧密抓捕行为,且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对抗抓捕活动,达到一定社会危害后果,则应在行为人到案后,按照对前罪与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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