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确定此罪与彼罪的疑难问题
(1)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聘用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除各级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外,刑法第277条将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对象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公安机关雇佣的协警员、联防队员在随同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侵害的案件,这部分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影响到对妨害公务案件此罪与彼罪的认定。[8] 理论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肯定说认为妨害公务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犯罪客体为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因此,犯罪侵害对象的本质并不在于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员的身份,而更关注于其从事的公务活动。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务行为,就具备了法律保护的条件,至于执行人员是何身份并不影响公务活动的内容。[9] 而否定说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严格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公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他人员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针对上述人员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否定说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由,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将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聘用人员排除在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实际上从该司法解释来看,仅是将一部分不具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中,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否认其他身份的人员成为执法主体,因此将合同制聘任制人员纳入执法主体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合同制聘用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首先,妨害公务罪的刑罚可罚性表现在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致使国家对社会管理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妨害公务犯罪之所以区别于侵害自然人人身犯罪的关键,正是因其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因此,不论从事公务的权利是如何取得的,只要是合法的,就不能改变其从事公务的性质,否则,不仅与刑事立法设立本罪的基本精神相矛盾,还与我国刑法类罪划分基本原则相悖。其次,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观地按照规范用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征应当包括:第一,必须在国家机关中工作。这一特征要求单位性质,但并不要求机关编制,在某一单位工作同其是否具有特定编制并没有必然联系;第二,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后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遵循了这一原则,如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虽然是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但刑法渎职罪中全部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因此上述立法解释也可以认为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该解释将不具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中,也体现出刑法及司法解释在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轻身份、重公务的实质。最后,从司法实践方面讲,现实中确实出现了大量聘用制人员在执法一线的情况,如果妨害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执行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从社会效果来看,不利于保障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