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虽然在约翰王签署《大宪章》时属于一个逼迫行为,而对于封建宪政制度而言,则属于一个偶然事件,也是一个例外;但在亨利三世之时,英国的内忧与外患同样没有消除,而且即使在这个威胁消除之后,由于要维持一个已经加强中央集权的帝国也需要贵族的经常性的财政支持,《大宪章》则在这种背景下得到不断的确认,在爱德华一世时期就已经达到32次,在爱德华三世时继续得到重复并它达到被神化的地步。简而言之,《大宪章》被不断重复!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事实,即《大宪章》却在15、16世纪中沉浸在历史的背后!然而,《大宪章》所展示的内容是否也消失在历史。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就是对《大宪章》以偶然事件出现后,以何种方式跟进的进一步分析,具体说来:
笔者曾经对《大宪章》的内容进行分析与归纳,认为有两个方面,其一,关于财产的实体性权利,其二,关于实现这些财产权利的程序性权利[20]。如果还要更确切地说,即《大宪章》对国王权力进行限制主要在国王运用权力侵犯财产权,要求他遵守英格兰关于财产的习惯法,要求在发生争议时能够以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如果再简单地说,则《大宪章》规定的条文主要是围绕财产权展开的,而不是围绕权力进行的。
关于财产的法律属于习惯法,但是这种习惯法以何种方式体现出来呢?众所周知,在诺曼征服英格兰以后,无论是诺曼王朝还是安茹王朝,他们都在完成一项事业,即加强中央集权,而且取得很大成功。加强中央集权的重要措施就有司法改革。在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如陪审团、令状等——就被誉为普通法发展的第一个里程碑,在13世纪普通法最终形成[21],但却是这种中央集权加强的副产品而已[22]。更确切地说,则英国普通法是国王们通过令状、陪审团巡回审判、王室法庭的设置实现权力了集中,又间接实现了以判决方式表达对国王对整个英国人习惯性权利(财产)的救济与保护,展示国王提供的正义与公平的情况下出现的。因此,关于财产的习惯法主要是以普通法方式展现!因此我们还可以说,普通法则不仅仅是财产权利的体现,也是国家权力的体现。
作为普通百姓的习惯性财产权利,在约翰王时就已经得到尊重和实现;但,高级贵族由于其距离国王非常近,他们权利的实现就受到国王意志的制约,具有很大风险性特征,至少与普通人比较而言如是[23]。《大宪章》则在这方面提出了要求,而且是一个新要求。虽然《大宪章》在后来得到不断重申,作为贵族财产权利也得到尊重,但宪章中的新要求,它的实现却是在14世纪的爱德华三世时期,即他要求在司法领域中实际运用,要求法官的判决不得与大宪章相抵触[24],这些判决成为了判例法即铸成普通法。在这时,《大宪章》所要达到贵族在与约翰签署文件时的目的已然实现,进一步说,则《大宪章》的历史使命实现。而且,却由于普通法的特点,有无《大宪章》文本本身已经变得不重要了!
因此,《大宪章》虽然在15、16世纪消失在历史之中,但其确定的内容却在普通法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