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既考虑了实体公正,也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当然,这些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证据上的矛盾很多,明显不是被告人所为,就不能草率作出有罪判决。对于“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具体理解,笔者认为“两个基本”原则是最好的理解,即通过证据优势的比较和证明看这类案件是否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程度[5]。
(4)重罪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根据《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此处的重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对该两类案件,按该文件规定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还要“从重从快打击”,即继续坚持“严打”方针。此外,美国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在华盛顿州,证据充分性有两种检验标准,一项标准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暴力犯罪,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只要可获证据足以将案件完成送至陪审团裁定即应起诉;而对其他犯罪,则要求是在证据充分足以使有罪判决成为可能时才应起诉{15}。根据美国这一做法,对性质越严重的案件,在起诉时越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因此,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出发,从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出发,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重特大刑事案件,比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等案件,检察机关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审判机关应采取更严厉的打击态势,在证明标准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使证据存有欠缺,仍应毫无迟疑地提起公诉和及时判决。这尽管会有很大的风险,但对于震慑犯罪分子,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着积极的意义。
(5)程序性事实和辩解事实的证明标准:较大盖然性
所谓“较大盖然性”是指对于争议事实之存在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证明力优势的较大可能性。按照摩根的解释,这种证明标准是指“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9}如前所述,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较大的可信度即可,故而也有学者认为:证明程序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可以作出认定{16}。而笔者建议的“较大盖然性”标准则涵盖了上述证据优势的内容。所谓辩解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事实的辩解和辩护人的对事实的辩护两部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标准和有罪判决标准,这是基于双方诉讼地位、证明责任和诉讼职能的不同要求决定的。而辩护人的辩护是辅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诉讼,其不承担证明责任,而且根据新修订的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只要指出指控中存在的问题,即使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也并不意味着其主张和理由就不能被法庭采纳。因此,辩护人辩护的证明标准应当与被告人辩解的证明标准同一。而“较大盖然性”标准较之于公诉证明标准和有罪证明标准不仅低,而且还回应了新律师法破解“辩护难”作出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