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证明要求,是指人们所追求的通过诉讼证明要达到的目标。其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方向和追求,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它建立在人的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基础之上。而证明标准则是衡量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其是就行为结果而言的,建立在人的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渐进性基础之上的。因此,证明标准虽然从实质上讲也是一种证明要求,但其是一种动态的、渐进的并受刑事诉讼模式限制的证明要求。
综上,可以明确:第一,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具体的证明要求;第二,刑事证明标准的运用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而不仅仅体现于审判阶段;第三,刑事证明标准的运用主体包括所有的诉讼主体,而不仅仅是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主体运用证据对证明对象的真伪性进行衡量的具体准则。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和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等几个阶段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如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第61条规定的先行拘留条件、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第140条和第142条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则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被学界认为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一方面按照案件的不同阶段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并规定了各自把握的主体,但另一方面则规定了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时,均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均被认为有许多不足,具体如下:
首先,从理论基础来看,片面地运用了辩证唯物主义。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上的,其过分地重视了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和真理的绝对性,有追求绝对事实的倾向。案件作为已经发生的事件,是不可能完全认识清楚的,辩证唯物认识论也不否认这一点,它只是强调理论上存在着可能和事实的客观存在性,这与盖然性理论并不矛盾。列宁就曾经指出:“如果有客观真理,那么表现客观真理的人的表象能否立即地、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地,或者只能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5}因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实际运用中过分强调客观性和绝对性是对辩证唯物主义的机械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