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的鉴定,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不仅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还具有其独有的特征,即科学性和权威性。它的独有特征为刑事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些专业性问题的判断提供了权威性的依据,但也导致了证据认识上的误区。譬如,有些司法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涉及的都是自己不了解、不掌握的专业领域的专业性问题,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都具有科学性,因而忽视了对鉴定结论的审查,甚至认为,鉴定结论无需审查即可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实际上,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可靠,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与制约。如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送检材料来源是否合法可靠、鉴定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硬件设施的齐备与否、鉴定方法的科学与否等。实践中,刑事司法部门也确实发现了不少鉴定结论存有误差甚至是错误的情况,如果不认真审查,必然导致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
5.对单一品种证据的过分依赖,导致忽略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证据都无法单独定案。各项证据必须互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刑事诉讼法》中列举的七种证据形式,行政执法过程中基本上都会涉及到。但是,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由于多年养成的执法习惯或路径依赖,往往只重视或偏信于某一种或某几种证据的收集,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收集。例如,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制下,刑侦部门为了侦破案件而需要进行的司法鉴定,基本由刑侦部门决定,有资格出具鉴定结论的,只能是刑侦机关内部的、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通过并予以公告的鉴定机构。而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例如海关、税务、工商、审计等行政部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资格,其他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但是,刑侦部门目前能够从事鉴定的范围受到限制,常规项目大多为传统的法医学鉴定、精神病鉴定、物证、文证鉴定等,而经济犯罪认定中巫需的司法会计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则相当厦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侦部门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倚赖行政执法机关的一些鉴定报告。
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如上所述,由于执法目标差异,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行为时作出的鉴定报告,出于追究行政相对人违法责任的执法偏好,往往欠缺中间鉴定机构所必须具备的专业性、独立性或中立性,因此由其出具鉴定报告,无法避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所招致的质疑,无法确保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会依据刑侦部门所述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出具对应内容的鉴定结论。例如,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直接出具某种商标属于“假冒知名商标”的结论,而由执法部门对执法对象出具鉴定结论,显然违背了鉴定结论专业性、独立性或中立性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