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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换与运用

  

  2.证据指向的法律不同可能导致证据发生变动。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的强度具有明显差异。行政处罚表现为对不法行为人不法所得或财产的追缴,不包括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权限。而刑事制裁更为严厉,自由刑广为适用。因此,刑事证据要求具有更高的事实性、客观性。


  

  实践中,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取证过程中,不能排除有些证人、被害人因主客观原因,故意或过失地夸大或遗漏对事实的表述。这些偏离客观事实的表述可能不会影响行政处罚结果或者影响甚微,但如果直接将之转化为刑事证据,则可能产生错误或者存在实质性瑕疵。例如,行为人的过错心态,如果作为刑事犯罪的构成,要区分故意、过失。主观心态的不同影响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构成,对应的刑罚轻重差别极大。而行政处罚中,对于行为人的过错心态的界定则不够细微,如果依据所取得的证据将行为人的过错界定为过失,但其实质为间接故意,将不可避免由于证据瑕疵产生定性的错误,影响刑事诉讼的实体结果。


  

  3.证据的收集过程不同可能影响到证据的合法性。比较而言,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程序要比行政执法的证据收集程序严格。例如,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证主体,行政执法一般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取证,而刑事诉讼的证据一般应由侦查人员取证。此外,对于取证程序,两者有如下不同:(l)询问方式要求不同。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单独进行。而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多个证人、被害人共同询问的情况。(2)询问地点存在差异。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当到证人的住处或者学习、工作的单位进行询问。必要时,也可以用传票通知证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司法机关接受询问。而行政执法,则一般没有询问地点的规定。


  

  (3)权利告知存在差异。刑事诉讼中,询问人员应当首先告诉证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严肃指出故意歪曲事实、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以使证人、被害人既能认真考虑,又能正确对待自己的陈述。而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诉讼权利告知的要求。


  

  4.证据审查判断能力不同可能影响到证据效力。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更注重证据锁链的形成,注重证据间的对应关系。而行政机关对于证据真伪性、充分性的判断能力可能较为显弱。例如,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其真伪性的鉴别和审查在技术手段的运用上较刑事诉讼受到的限制多,其判断能力难免较刑事诉讼过程要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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