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预备合并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显然是依伦理或逻辑顺序而确定的。随着我国婚姻制度的完善,婚姻诉讼种类增加,以伦理或逻辑顺序来确定审理次序将不宜操作,或有违当事人的意愿。因此,针对原告就不能并存的婚姻事件合并起诉或进行的诉的追加,作为预备的诉的合并审理更为妥当。
选择的诉的合并,是指原告主张几个给付内容不同的请求,只要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中之一,就可以达到原告起诉的目的的诉讼。非常明显,这种诉的合并只能在给付之诉中发生。[17]由于婚姻诉讼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大多为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即使是与婚姻事件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构成选择的诉的合并的情况也不多见。
四、结语
德国、日本的有关立法和我国台湾的“法律”集中规定婚姻诉讼程序,[18]使该类诉讼在专门的程序中进行任意的诉的变更、合并,既符合婚姻事件的特点和要求,又易于操作和被接受。
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允许基于同一婚姻关系的婚姻诉讼之间,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进行诉的变更与合并。同时,对民事诉讼诉的合并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以便使婚姻诉讼合并审理能够更好地运行。
【作者简介】
张晓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30 页—43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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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三民书局1994 年版,第424 页; 杨建华:《问题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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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大喨:《家事诉讼与非讼之集中交错——以对审权与裁量权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2003 年第3 期。
邱联恭教授认为,面对各式各样的纷争形态,如果墨守传统的诉讼程序及非讼程序完全分离适用的理论,这样的审判程序能否充分顾及各纷争的特点,是否有助于纷争的妥善解决,均存在很大疑问。而两种程序法理交错适用,则可以更好地适应新的纷争形态 ,解决上述问题。参见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载《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三民书局。
邱璿如:《家事事件审理程序之新建构(下)》,《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 年第10 期。
参见本间靖规:《家事审判的程序保障》,《吉村德重古稀论文集》2002 年版,第120 页。
张晓茹:《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分析》,《河北法学》2006 年第6 期。
德国和台湾的
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夫妻同居之诉。虽然我国的
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受理夫妻同居之诉的案例,如广西钦州一位八旬的香港老翁,起诉向自己的少妻索要同居权,法院受理并支持了这位老翁的请求。
杨建华:《
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 年版,第482 页、第481 页、第482 页。
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载《现代法学》2005 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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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载《现代法学》2005 年第2 期。
民事诉讼法解决的纠纷包括财产关系纠纷和身份关系纠纷,财产关系纠纷纯属私权利纠纷,原则上当事人可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多着眼于财产关系纠纷而规定的,如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而身份法律关系“建立于男女间之婚姻及亲属间血统社会自然之事实关系,性质上不容私人任意处分而变更既存之身份关系。此种身份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之私益,且涉及社会秩序之公益,影响第三人之利害关系。一旦发生身份关系之纠纷,
民事诉讼法不能不顾及诉讼影响之全面问题,从而对于身份关系之诉讼,遂采实体真实主义、职权主义、职权探知主义、裁判绝对效力原则为诉讼原理。”(见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 年版,第936 页。)德国在
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家庭诉讼程序,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设立了独立的人事诉讼程序,而人事诉讼程序又以婚姻事件为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