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多个诉讼标的,即提出多个诉,要求法院对这些诉全部一同作出判决的诉的合并。单纯的诉的合并又可以分为无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和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无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是指每个诉都是独立的,它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婚姻事件程序中,无牵连关系的单纯合并较为少见。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就是一个诉的成立必须以其他诉的成立为前提的诉的合并。比如,原告提起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之诉,并同时提起请求被告履行同居义务之诉;还有前文所讲的与婚姻事件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的合并也属于有牵连关系的单纯合并。
竞合的诉的合并与诉讼标的的理论息息相关。在诉讼标的理论上的不同观点必然导致对竞合的诉的合并的不同认识。竞合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就同一被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几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这些独立的请求权却只有一个同一的目的,各该实体法上的权利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单一的诉的声明要求法院作出同一的判决。其实质是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上请求权的竞合。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学说,不同的请求权实质上产生于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原告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诉讼中的主张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诉讼法学者认为任何一种请求权竞合,因其诉讼目的只有一个,因此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他们认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就其中之一以诉的声明的方式提起诉讼,诉的声明是诉讼法学者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因此在诉讼法学者的眼里,不存在竞合的诉的合并的问题。[13]婚姻诉讼中,原告以多种理由提起离婚诉讼,台湾学者杨建华教授认为,此种情况为竞合诉的合并。[14]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法院也应准予离婚。这样一来,构成离婚的原因就有很多,因而形成多数诉讼标的,但只要其中一个诉讼标的得到法院支持,就可以达到离婚的法律效果。
预备的诉的合并,是指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时为了预防其提起的诉无理由,而同时提起预备诉讼,以备主位诉讼无理由时,就预备诉讼请求法院作出裁判。主位诉讼与预备诉讼合并提起,或者于起诉后进行诉的追加,就形成了预备合并之诉。比如,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同时预备婚姻无效请求遭败诉判决时,合并提起撤销婚姻的请求。本文所举案例,原告可主位提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预备合并提起离婚之诉。一般认为,预备合并之诉的主位请求和预备请求之间是相互排斥的。婚姻事件程序中,婚姻无效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婚姻无效为自始、确定的不发生效力,无须法院作出宣告无效的形成判决,与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是相排斥的;此外撤销婚姻之诉与离婚之诉都是为了消灭婚姻关系,两者也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夫妻同居之诉以婚姻合法存在为前提,与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不成立、离婚之诉更不能并存。针对这些具有排斥关系的诉讼,有学者就认为,这些诉合并提起或起诉后追加合并的都形成预备诉之合并,应以预备诉之合并的程序办理。预备合并之诉的主位请求与预备请求有主次之分、轻重之别,若原告未定有裁判顺序的,审判长应行使阐明权令其叙明或补充,若因预备诉之合并之先后顺序,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至巨(如离婚与履行同居),依处分权主义之原则,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为宜。[15]有些学者则认为,应依有无伦理顺序(或逻辑上的顺序)解决,例如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的,应先就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之诉为调查,若伦理上无当然之顺序者,则依原告指定的顺序办理,如离婚与夫妻同居之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