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事件之间的合并,以及与婚姻事件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之间的合并,不可避免地需要处理性质上属于人事诉讼事项、一般民事诉讼事项与家事非讼事项的合并。例如,离婚之诉与宣告婚姻无效之诉的合并。离婚诉讼属于诉讼事项,而宣告婚姻无效诉讼则属于非讼事项;又如,在离婚事件同时提起的基于其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赡养费请求事件及子女监护人酌定事件,这四种事件所具有的特性、需求不尽相同,所以就各该事件所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互有差异。其中,损害赔偿事件及赡养费事件,基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需要适用处分权主义即诉讼法理,而监护事件则排除该主义的适用,属于应该采取职权主义即非讼法理的职权事件,藉以达成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公益性目的;至于离婚事件,如以维护婚姻所涉及社会秩序利益为着眼点,并不全然要求适用处分权主义。[5]如何调适法理适用,将是统合集中审理所必须面对的课题。[6]台湾学者邱联恭教授提出的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理论,[7]为此种诉的合并的审理提供了理论支撑。针对不同的婚姻事项之间以及婚姻事项与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项之间,按其事项性质,分别依职权事项与处分权事项处理。但有学者认为,在同一程序中审理不同性质的事项,有时呈现于同一法庭的资料,未必能够区分哪些是针对诉讼事项,哪些是针对非讼事项而主张、提出或收集的,而且如果分别适用辩论主义或职权探知主义,将可能发生同一程序中法院就各事项所做的事实认定之间有龃龉或矛盾的结果。因此,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则即使在同一程序审理不同性质的事项时,其审理原则仍应尽可能地求其一致,故宜考虑:当民事诉讼事项与人事诉讼事项合并于同一程序审理时,为了同一家庭纷争得到整体而不矛盾的解决,就其中有关原属民事诉讼事项,应舍弃向来所用的辩论主义,而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以使法院在同一程序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所下判断,不致于因审理事项的差异而产生龃龉,不过,此时应该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8]将属于民事诉讼的事项采用职权探知主义,虽然能快速解决私权利争议,但程序保障比在诉讼程序薄弱。日本学者也认为,对于职权主义所支配的家事审判程序,亦应赋予程序保障,职权主义和程序保障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共同达成妥适裁判。[9]笔者完全赞同在婚姻事件程序中交错适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10]至于各事项具有何种特性、需求何种程序法理、如何取舍何项程序法理,须在立法上予以确定。
同时,不妨就此类案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婚姻诉讼诉的合并的模式分析
无论是婚姻事件之间的合并,还是与婚姻事件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之间的合并,都较一般的诉的合并复杂。因为,这些合并,不单单从诉讼性质上涉及到诉讼事项与非讼事项的合并问题,还会从诉讼请求的内容上出现以下情况:同一婚姻关系涉及的各类诉讼,有些能够同时并存,例如原告提起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之诉,并同时提起请求被告履行同居义务之诉[11];有些则是不能同时并存的,诉讼请求之间是相互排斥的。能够同时并存的诉,由原告合并起诉,不能同时并存的各诉,如果原告对事实经过不甚明了,或举证有困难,或有关法律上效果判断不明,有时也有进行诉的合并的必要。[12]因此,针对如此复杂的合并,应先将其进行分类。只有予以明晰的分类,才能更好地审理。否则,将有违合并的初衷。一般的诉的合并,以合并诉讼标的的目的来进行划分,可分为单纯的诉的合并、竞合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以及选择的诉的合并。现就婚姻事件所涉及的客观诉的合并,将属于何种合并模式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