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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诉讼中诉的变更与合并

  

  婚姻事件有关家庭安定,如果婚姻出现问题使家庭经常处在纠纷之中,不仅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且极有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同一婚姻关系如果多次提起诉讼,此诉讼判决确定后,再提起彼诉讼,将会使有婚姻纷争的家庭经常处于不安定状态。若当事人分别起诉,法院分别裁判,则又有可能发生判决矛盾的情况。为了使当事人间与婚姻有关的诉讼能同时解决,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就诉的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设有特别规定,不受通常诉讼程序的拘束。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0条第1款规定:“同居之诉、离婚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可以彼此合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2条第一项规定:“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得合并提起,或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据此,只要是基于同一婚姻关系所发生的婚姻诉讼,均可以进行诉的变更、合并,并且不限于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尤其当第二审法院仍然为事实审时,为了使同一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多项争执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次判断,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分别规定在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均可进行诉的变更、合并;婚姻事件进行诉的变更、合并,无需经过被告同意和法院准许,这也明显不同于一般诉的变更与合并。这些特点都是基于婚姻事件涉及社会公益,需要职权干预、限制处分权,一次性解决婚姻纠纷的需要。[2]


  

  婚姻事件程序是典型的人事诉讼程序,是有别于通常诉讼程序和特别程序的诉讼程序。根据前文所讲的诉的客观合并的条件,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的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不得进行诉的合并”。但是,对于那些与婚姻事件具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例如子女监护人的确定,交付子女、探视子女或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财产分割或返还财物请求,因婚姻事件的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等等,由于这些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紧密相关,并且,常常以婚姻事件有无理由为前提要件,规定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的合并审判,有利于防止裁判的矛盾;而且,当事人一般情况下都希望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能够同时得到解决,因而规定非婚姻事件和婚姻事件的合并审判,在诉讼程序上较为便利,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3]婚姻事件与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的合并,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原告可以将婚姻事件与非婚姻事件合并提起,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0条、第623条规定了离婚事件与离婚后事件的合并。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人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和该请求的原因事实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受民事诉讼法136条规定的限制,可以一并提起。其二,在婚姻事件进行中,原告可以追加与之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被告亦可以就这些非婚姻事件向原告提出反诉。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提起的撤销婚姻或离婚之诉,根据申请,法院应对子女监护人的指定、其他有关子女监护的事项或有关财产分配事项作出判决。其三,婚姻事件处于诉讼系属时,当事人如提起上述非婚姻事件,应当向该婚姻事件所系属的法院提起;如果当事人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时,该法院则应当将其移送给婚姻事件所系属的法院合并审判。如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对因人事诉讼的原因事实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已形成诉讼系属的第一审法院,认为适当时,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将该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移送至人事诉讼系属的家庭法院。此时,受移送的家庭法院可以将该损害赔偿请求和人事诉讼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非婚姻事件于婚姻事件程序中合并提起或为诉的追加或提起反诉,出于审级利益的考虑,应仅限于第一审法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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