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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诉讼中诉的变更与合并

  

  与之相联系,起诉时原告能否将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与离婚之诉同时提起或进行诉的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此规定中,“分别受理”既可以理解为不同的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离婚诉讼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也可以理解为同一法院在不同时间受理了离婚之诉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后者当然构成诉的合并。此时的合并也存在着合并的诉适用的是不同程序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据此,我国的民事诉讼往往把诉讼请求的变更视为诉的变更,把诉讼请求的合并当作诉的客观合并的一种。也就是说,将诉的变更与合并与诉讼请求的变更与合并相混淆。事实上是,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一定引起诉的变更,诉讼请求的合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多个诉的合并,只要诉讼标的是同一个或是唯一的,无论诉讼请求如何变更或有多少个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法院只裁判了一个诉。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变更与客观合并的规定本身就含糊不清。前述案例中法官们的两种观点都是从不符合诉的变更的条件考虑的。的确,我国离婚诉讼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别程序,将两个适用不同程序的诉进行变更、合并,不符合一般诉的变更、合并的要件。


  

  但是,如果不准许变更、合并,反复起诉,将会使当事人长期处于感情纠葛之中,使发生婚姻纠纷的家庭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一方面,对一般诉的变更与合并加以限制,另一方面,针对婚姻诉讼诉的变更与合并作出特别规定。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婚姻诉讼诉的变更与合并的特殊性


  

  民事诉讼诉中的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仅指以新的诉讼标的替换原来的诉讼标的,后者还包括追加变更,即维持原来的诉讼标的而另外增加诉讼标的,这样就会因诉讼标的的追加而形成诉的客观合并。诉的变更,除了要具备一般的诉讼要件外,还需具备一些特殊要件,主要有:(1)新诉不属其他法院专属管辖;(2)新诉与原诉均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3)在原诉言词辩论终结之前进行。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诉的变更还需征得被告同意,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而民事诉讼诉的合并可分为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诉的主观合并是诉讼当事人的合并,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者被告为多数的情形。由于婚姻事件的当事人的特定性,诉的主观合并并不多见,所以本文仅就婚姻事件诉的客观合并加以探讨。诉的客观合并,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两个以上诉讼标的的合并。诉的合并虽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但如果适用不当,反而会造成法院审理混乱和诉讼迟延。因此,许多国家规定了诉的客观合并的要件。诉的客观合并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1)几个诉讼标的必须由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2)受诉法院至少对其中一个诉讼有管辖权,但若其他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则不能合并;(3)合并的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如果是(诉讼系属后)因追加而发生的诉的客观合并,那么必须以不妨碍被告的防御和诉讼正常进行为必要条件。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诉的追加必须经过被告的同意,旨在合理保护被告。同时,如果法院认为诉的追加阻碍诉讼程序的正常和顺利进行,可以不予准许。可见,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诉的变更与合并,一般都有一定的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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