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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案件中协议管辖有效性判断

  

  (二)选择法院协议实质有效性判断


  

  在对待选择法院协议实质有效性的问题上,也存在着宽严两种态度,涉及是否对当事人的选择进行实质性的限制,或限制到何种程度的问题。诸如,所选法院是否须与案件有实质联系,以及何种程度的联系为实质联系;在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上是否进行限制以及如何限制;是否排除其他依国内法行使的管辖权; 等等。主张对当事人选择进行相应限制的国家认为:适当限制可方便审理过程中的取证、适用法律等行为;主张减少限制的国家则认为:减少限制可以保证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可以保障当事人选择的充分自由;被选法院可以不方便管辖为由,拒绝管辖以实现管辖的便利性;过分限制对法院的选择,会破坏协议管辖最重要的优点,即管辖的可预见性。


  

  如上所述,随着国际交往和国际交易的增多,对协议管辖的利用越来越频繁,这样也有利于减少各国间的法律冲突。协议管辖的增多,提出了放宽对实质有效性审查的要求,但目前尚难在国际范围内形成一个趋势或共识。因为管辖协议实质有效的审查内容涉及各国法律的实质性规定,使得实质性有效判断很难像协议形式有效性要求那样,摆脱国内法的规定。各国出于公共秩序、公平、公正等方面的考虑,对协议有效性进行审查,而这些考量因素又因为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且难以协调,从而对协议管辖的实质有效性判断的结果产生差异。比如:纵然不考虑其他影响协议管辖效力的因素,就协议管辖最基本的限制——专属管辖来看,各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差别也很大。所以,有关协议管辖实质有效性的判断,国际社会虽然也在做宽松要求的努力和尝试,但还存在着一个各国协调的过程。在选择法院是否必须要与案件有联系的问题上, 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对此未做明确规定,看来是采用了某些国家的建议,将此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11]在互联网案件中,由于各国网络发展的不平衡,网络行为对于各国法律的影响以及各国处理互联网案件的能力也各有不同,使得互联网案件协议管辖实质性有效审查的标准更加难以协调。因此,对于互联网案件中协议管辖实质有效性的判断,只能在目前规则的基础上,结合互联网案件的特征进行合理的审查。


  

  然而,总起来说,由于跨国行为的增多,协议管辖的重要性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和保护,虽然遇到各国国内法规定的障碍,尚不能实现完全意义的自由选择,但国际上对协议管辖有效性的审查还是趋于宽松。比如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中虽然没有对当事人所选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存有联系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并没有对选择法院提出与任一方当事人、争议存在联系的要求,而是将选择的权利交给当事人;除该条第3款的限制性规定外,由当事人自己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行协议选择合理性的判断。[12]在互联网案件中,虽然会面临着网络资源占有不平衡的问题,但对互联网案件管辖确定性的要求则更为突出。由于互联网跨国性的特点,使得协议管辖在涉网案件管辖权确定中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也促使互联网案件对协议管辖的充分利用。在这种条件下,互联网案件中协议管辖适用的总趋势仍应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减少对选择协议的限制,以实现管辖的确定性和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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