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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案件中协议管辖有效性判断

  

  互联网案件管辖权确定目前遇到的最现实和难以解决的问题是,互联网的超国界性给以地域为基础的传统管辖规则适用带来的冲击,由此,在互联网环境下,确定管辖权的最基础因素如当事人的身份和地理位置,变得难以寻找。在这种状况下,协议管辖理所当然地体现出其在管辖权确定上所具有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优势。对互联网案件的适用,同时又伴随着协议管辖良好的发展趋势,似乎协议管辖应成为互联网案件管辖权确定的主流方式;或者说,协议管辖似乎成为解决互联网案件管辖困境的一剂猛药。但综观协议管辖规则的发展,其实际上体现了各国司法利益逐步平衡的过程,是各国司法利益在国际层面协调的结果。而在互联网环境下,各国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发展不均衡,使得在互联网案件在法院选择问题上,更需要面对和解决的是各国互联网技术发展不均衡所造成的各国之间、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所存在的矛盾,简单地适用协议管辖,无疑会增大上述矛盾。在这种状况下,协议管辖尚不足以成为解决互联网管辖权争议的主要方式,而应将其作为一种有效的补充,在对其进行合理限制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有利的作用。应该说,这是协议管辖在互联网案件适用中的正确定位。


  

  三、互联网案件中协议管辖有效性的判断


  

  在互联网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将协议管辖定位为具有补充作用,必然要面对协议管辖与其他管辖形式的协调问题。同时,根据互联网本身的特点以及发展现状,协议管辖在互联网案件中,应是规范之下的合理适用,而面对各国及参与者对网络技术资源占有的不平衡所带来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必然要对互联网案件协议管辖进行限制和有效性判断。结合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在对互联网案件协议管辖规则的制定以及对协议管辖内容进行有效性判断时,所考虑的因素和内容与传统案件在相近的同时,也存在着差别。


  

  (一)协议形式有效性判断


  

  对协议形式的有效性判断,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更有其特殊意义。无纸化是互联网技术的重要表现形式,体现在协议的形式上,则是更多地采用电子形式。因此,对协议形式多样化的认可及对书面协议形式之外的其他协议形式的有效性判断,也成为确定互联网案件协议管辖效力的重要内容。


  

  1. 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求


  

  对于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目前多数国家认为应宽松对待。[6]就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来看,它所要求的最终条件也是往宽松的方向发展。该公约第4条第2款为管辖协议设定了四种有效形式:书面形式;任何其他联系方式,且该方式能提供可获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被引用;当事人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当事人双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并在特定贸易或商务合同中双方所通常遵守的惯例。公约既没有依一些国家的主张,赋予当事人决定协议方式的自主权;也更没有沿循传统,将协议效力严格限于书面这一种形式,而是在书面形式要求的基础上,放宽了对书面形式的理解,认可了更多的能够体现当事人意思的表现形式。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协议形式,会使这一问题失去法律的规约,而且不可避免地会与各国国内法的要求产生冲突。一旦当事人之间就管辖协议形式有效与否产生争议,却没有据以解决此类争议的准则。而将协议形式有效性仅限于书面形式的做法,随着交通、通讯技术的发展,各国跨国交易的增多,早已为许多国家认为不适应现代科技和现代交易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无纸化是现代交流的一个重要趋势。因此,在互联网案件中,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审查应结合技术特点和要求,对协议选择形式的要求应更加宽松,以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在选择法院协议往往是在线形成的情况下,协议内容以及协议达成记录的保存、日后获取和引用,应成为涉网案件中协议选择条款形式有效性审查的重点。只要能提供出可供日后查询的记录形式,在互联网案件中,即可认为符合基本的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求。此时,对于协议的存在,网络服务商负有举证的责任,即使是在用户主张或否认选择法院条款的情况下,对条款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也应归于网络服务商,其有义务证实争议发生时,争议双方之间是否订立了其服务条款中的选择法院协议及其内容。在技术上,网络服务商应提供可供日后查询的难以更改的存储、查询等技术支持,以符合法律上证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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