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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文明

  

  第四,司法过程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性。过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只强调实体公正,而忽视甚至否认司法程序的独立价值。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有些人又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似乎只要程序公正了,就自然会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以至于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也运用于刑事司法过程。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就是这种认识的产物。事实上,没有程序或过程的公正,不可能有实体结果的公正;而即使程序是公正的,也并不意味着实体结果一定公正。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大量存在,普通民众对国家侦查机关普遍怀有畏惧心理、以及普通民众难以确切地知道“认罪”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实施这种“辩诉交易”式的庭审程序很难说其实体结果就是公正的。因此,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既不可能是”绝对”的,也不存在谁轻谁重的问题,两者是统一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才是司法文明的基本标准。


  

  第五,司法队伍的专业性。立法的完善,对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接受专门训练、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文明。而我国现有几十万名法官中真正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还不到三分之一,可他们却掌握着公民的财产分配权,甚至生命权。司法文明的水平不高是显而易见的。值得庆幸的是,近几年来,通过统一司法考试,我国司法队伍由过去的大众化、军人化正在逐渐向专业化、职业化的方向转变,应该说这是借鉴发达国家司法文明成果的重要体现。


  

  第六,司法尺度的统一性。司法尺度的统一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解释权的统一;二是司法主体的严格执法。我国目前实现司法尺度的统一还存在许多障碍:一方面,司法解释相互冲突、越权进行司法解释甚至司法解释驾空法律的现象较为严重;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盛行,当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相冲突时,往往置法律于不顾;此外,司法人员司法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肆意曲解法律和歪曲事实、滥用司法裁量权、枉法裁判,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尺度的统一。这些障碍都必须在司法文明建设的过程中逐步加以克服。


  

  第七,司法权威的神圣性。司法具有其他社会活动所不能比拟的崇高权威,这种权威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性,而这种神圣性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庄严性、司法队伍形象的可敬性、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司法结果的终局性来体现的。我国目前司法权威得不到尊重等问题,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司法行为的腐败导致司法形象的严重受损。而如果司法权威得不到尊重,司法文明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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