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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赵作海时代的冤案防范

  

  1、身份认同的独立。调整我国社会治理的观念和方式,实现由人治型的治理向法治型的善治之转变。在法治型的善治框架下,法院必须确立新的身份认同,应当意识到自己具有区别于警检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独特性质、思维和功能,并将自己定位于诉讼冲突双方之间的居中裁判者以及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免遭国家追控机关不当侵犯的坚实屏障,而不能再把自己视为党委或者政府下属的一个普通职能部门,不能再与公安检察机关“称兄道弟”,更不能再热心地充当“第二公诉人”。


  

  2、组织的独立。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使之从事务性领导向政治性领导转变,以确保法庭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只服从法律。从理性的角度讲,党在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之后,对法院工作的领导就应当主要体现在通过路线、组织和监督,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能再直接审批案件,否则不仅损害法律的威信,而且会冲击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正当性基础,不利于提升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权威。


  

  3、利害关系的独立。为消除法庭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防止地方党政部门藉着对法院人财物的控制管道或者检察机关藉着职务犯罪侦查权对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进行打击报复,建议将法官的人事任免权上提一级,由上级人大或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免;法院的经费也可以考虑由省级政府财政统一预算和划拨;同时,废除检察机关对法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4、判断的独立。此乃法庭独立的核心。法庭裁判时除应不受外来的党政干预之外,还应免受社会舆论以及当事人亲属上访行为的不当影响。对于社会舆论,法庭应当能够自由地予以辨别,并在认定其为非理性的基础上严格依法司法,而不是一味地迎合和迁就,且应当不用担心因此承受“脱离群众”、“漠视人民呼声”的批评或者制裁。作为配套措施,应当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缩小对法官的责任追究范围,对于错误的裁判,只有在法官本身行为不检或者存在罪过,而非由于其单纯的认识水平或者理解偏差导致时,才能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


  

  四、能动司法、司法去独立化与冤案再现


  

  能动司法是当下中国特别值得关注和研究的法制现象,在从法社会学视角探讨冤案防范时不能不予以涉及。目前法院系统自上而下倡行的能动司法主要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以解决信访压力、维持社会稳定为动因;以服务大局、服务社会为宗旨;以主动越出司法固有的领域而深度介入社会生活为作风;以接访、调解、和解、协调等为基本方法;[7]以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为主要追求。笔者认为,不管最高人民法院倡导能动司法的初衷和目标如何,现实中轰轰烈烈地开展着的能动司法实质上是在不断地强化法院的治理化取向,[8]法官的工作方式在日趋行政化和去专业化,法官在个案中也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法院的性质、思维逻辑和功能的定位趋于模糊化,似乎又重新混同于公安、检察乃至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总之,能动司法客观上加剧了法院去独立化趋势,进而提高了冤案再现的危险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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