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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 理) 学”之惑

  

  最后,我将引用钱穆先生的一段话并以之结束本文,在学问的过程中,“要找材料,取之无尽,可是做任何一种学问该知有一条路,……自己有路向,这始可叫‘创造’”{17}。我相信,如果将这个论断中所谓的“路向”替换为“主义”( 从上下文语境看,钱穆的“路径”其实也正是本文这里所谓的“主义”) ,则无疑它可以非常适切地担当本文结语这一角色。


【作者简介】
周赟,单位为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类似的文章有很多,如苏力: 《面对中国的法理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 年第3 期; 邓正来: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 年第1 - 4 期;刘星:《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表达”---从1980 年代以后的“西方评介”看》,载《政法论坛》2005 年第1期;陈金钊等:《忧伤的中国与自卑的法学》(笔谈) ,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第6 期;等。
后文的分析将表明,这三种观点看似各不相同,但它们之所以产生其实却根本上都基于同样的原因,即没有注意到理论之于问题的先决意义: 前者没看到这一点,因此,片面强调只要谈问题、解决问题就好,却忘了如果没有理论作为依凭,甚至根本无法发现问题,遑论面对、解决? 中者没看到这一点,因此,注定只能浅薄地为谈问题而谈问题,并因此很给人“对策法学”之感;后者同样没有看到只有理论的深入才能片面地深刻,因而被我讥为“和稀泥”也就不奇怪。
此处因“科学”一词可能引发的问题( 譬如说,法学是否一种“科学”) ,将在下文作更为详尽的讨论。
这里主要指的是邓正来先生的几篇论文:《批判与回应: 寻求中国法学的主体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 年第1 期; 《全球化时代与中国法学---“主体性中国”的构建理路》,载《学习与探索》2007 年第2期; 《直面全球化的主体性中国---谈‘中国法学的主体性建构’》,载《中国法学》2007 年第2 期; 《开放的“全球化观”与“主体性”中国的建构》,载《河北法学》2008 年第6 期; 等。
这后一句话也正是波普尔关于“科学理论”或“客观理论”的定义,详可见【英】波普尔: 《波普尔思想自述》,赵月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 年版,第192 - 193 页。
更为详尽的分析可参见周赟:《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价值与限度》,载《河北法学》2007 年第2 期。
这几乎是哲学解释学中的一个常识性结论,详可见[德]加达默尔:《解释学问题的普遍性》、《论解释学反思的范围和作用》、《论自我理解问题》等文,载[德]加达默尔: 《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 年版。
加达默尔等人曾专门讨论语言与思想的关系。就加达默尔言,他的结论是,语言不仅仅规范字思想的表达( 理论表达) ,而且从根本上规范着思想的样态,所谓“我们所有的思维和认识总是由于我们对世界的语言解释而早已带有偏见”;他甚至认定,“语言是我们在世存在的基本活动模式,也是包罗万象的世界构造形式”,“人们所说的话语构成了一个我们生活于其中的共同世界”( 详可参见[德]加达默尔:《语言在多大程度上规范思想》,载严平编译: 《加达默尔文集》,上海远东出版社1993 年版; [德]加达默尔: 《人和语言》以及《解释学问题的普遍性》,均载[德]加达默尔: 《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 年版) 。当然,这其实并非加达默尔的原创性观点,因为相关思想我们完全可以从更早的洪堡“人在本质上就是语言的生物”以及海德格尔“语言乃存在之家”等名论断( 当然,洪堡的进路与海德格尔、加达默尔有所不同) 中看到。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正因为语言会规范思想及其表达,才存在所谓的“话语权”问题---有关这一点,下文还将涉及。
这并不是说我完全否认苏力当年提出这个问题的价值,因为它至少警示中国法学人要注意原创性、并且要有意识地追求原创性; 并且,伴随着这一追问,苏力第一次在国内法学界系统而响亮地提出了法学研究应当“面对中国”。
必须明确的是,一种学术的独特贡献到底有多大其实本就不应该是学问者所关心的,因为一方面,在我看来,学问者应当关心的是如何就着他( 或她) 所观察到的问题、按照理论逻辑展开理论的构建即可; 另一方面,所谓贡献、尤其是所谓独特贡献是一个评价问题,而学问者当然无法、也不应该对自我作此种评价。当然,这不是说我反对学术界有所贡献,而仅仅是说学问者不应该以之为追求。
参见胡适: 《多谈些问题,少谈点主义》,载1919 年7 月20 日《每周评论》第三十一号,该文今以《问题与主义》为名收入《胡适文存》第一集第2 卷,黄山书社1996 年版。
此处既已提及胡适,因而似有必要明确如下一点: 从原创性的角度讲,苏力问题其实在胡适那里就已经提出,只是他们所经由的路径略有不同而已。
李泽厚反复强调,肇始于血缘宗法结构的中国文化有一种深厚的“实用理性”品格,“所谓‘实用理性’就是它关注于现实社会生活,不作抽象的思辨,也不让非理性的情欲横行,事事强调‘实用’、‘实际’和‘实行’,满足于解决问题的经验论的思维水平,主张以理节情的行为模式”; “‘实用理性’不以自身为自足的最高鹄的,相反,它清晰地表明自己作为人类生存的工具性能: 在实用中证实理性对于人类生存确乎是有用的和有益的”。分别参见李泽厚: 《漫说〈西体中用〉》,载《孔子研究》1987年第1期; 李泽厚: 《历史本体论·已卯五说》,三联书店2003 年版,第44 页。
后两位论者的典型的相关文献是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 - 4期;刘星:《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表达’---从1980 年代以后的‘西方评介’看》,载《政法论坛》2005 年第1 期。
哈贝马斯语,前者转引自章国锋: 《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解读哈贝玛斯〈交往行为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173 页; 后者见[德]哈贝玛斯: 《民主法治国家的承认斗争》,载汪晖、陈燕谷主编: 《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2005 年版。
在这里,“生成”一词指称的系哈耶克所谓之一“生长”过程的结局,而所谓“生长”,用哈耶克的话讲,即,“出现在一个自我维持的结构中的过程”,是一个类似于“生物进化的过程”。参见[英]哈耶克: 《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64 - 165 页。
在这里,我们发现了一个有意思的悖谬: 当论者追问中国法理学的独特贡献时,其实就意味着他( 或她) 必得忽视那些纯粹地方性的、但实际上却对地方性主体影响重大的实践问题; 而关注地方性问题并且为地方性主体服务却又恰恰是这些论者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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