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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 理) 学”之惑

  

  之术语间的互译也将会歧义丛生---而事实上,当然并非如此。第二,以上分析也不表明并且同样不试图表明“中国法理学”或“中国法学”作为一个单纯的术语不能成立,当它用来表征的是“作为中国学者研究成果的法理学”、而非某种法理学内在的具有中国特色或属性时是可以成立的,这就正如虽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德国的’物理学”或“‘前苏联的’生物学”,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分别用“德国物理学”或“前苏联生物学”这样的术语去指称作为相应国家学界相关成果或产出的总和。


  

  此时,也许“构建论”者会说,其所谓“构建中国法理学”指的就是构建中国法理学学者自己产出之法理学,而其排斥的恰恰也正是那些学术二道贩子( 式的做法) 以及西方法学在中国的支配性影响。这样一来,经由“构建论”者提升了的苏力问题又潜了回来( 换言之,“构建论”者不知不觉地“堕落”了) : 即,什么是中国法理学学者自己的或独特的理论贡献? 在我看来,即便是这样的问题,其实也是不自信的表现,因为如果我们认真考虑如下这样一个问题就会发现,中国法理学学者做的从来都是有独特贡献的工作: 存在一种由中国人用中国话言说的、但却非中国化、也即没有中国学者独特性贡献的法理学吗? 在这里,所谓“中国人”、“中国话”当然不是国籍或形式意义上的,而必须是文化意义上的,因此作为一个整体,前者指的是浸润于并由于当下中国语境而被濡化以及社会化、并且深受传统中国约束的群体,这就是说,一个刚刚归化入籍的中国人其实并不属于这里所谓的“中国人”; 而后者则是指符合经过历史演变而形成之中国语习惯、语法的语言,因此,并非所有用中国字拼凑成的语言都必定属于这里所谓的“中国话”。我相信,当一个( 群) 这样的中国人、用  这样的中国话去表述他/她( 们) 的法理学成果时,一定会不可避免地带有自己独特的贡献,即便他( 们) 真的满口都是哈特、康德或法兰西人权宣言、美利坚联邦宪法。而我之所以相信如此,是因为正如哲学解释学的研究所已然表明的,任何解释其实都是解释者自身前见与解释对象视域融合的结果,因此,任何解释都不可能完全重复解释对象; 也因此,任何解释都一定会因为解释者前见的加入而带上了解释者的、也许是不自觉的创造性[7]。很显然,无论是这里所谓的“中国人”、还是“中国话”都已经深深地具有中国式的前见( 包括问题意识、传统经验等) ,因此,只要是这样的中国人用这样的中国话[8]来表述其理论,怎么可能没有独创性? 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赞成有关论者用“想象”一词来描述西方法学理论在中国的遭遇,“在对西方( 学术资源) 的了解中,想象是十分难免的。如果准确地说,那么,任何关于西方法律法学的认识都伴随着‘想象’。在这里,‘想象’被定义为认识主体自身建构的一个‘思想中的现实’”{11}。当然,该论者使用“想象”一词时更多地侧重于贬斥或遗憾的层面,而我则经由解释学的理路更多地看到的是“想象”的积极面---如果没有这种想象,那么当下中国对于西方学术资源的借鉴或吸收才真正可悲。行文至此,我们不妨借用加达默尔的一段关于历史学家的描说来总结此处的结论,“实际上,历史学家,甚至那些把历史看作‘批判科学’的历史学家也很少能同持续的传统( 例如他的民族传统)分立,因此他实际上自己就在为民族国家的成长和发展作着独献。他( 恒定) 是‘民族的’历史学家之一员; 他属于民族”{12}。尽管加达默尔这里说的是历史学家,但法( 理) 学者又何尝不如是?


  

  因此,在我看来,其实根本没有必要追问“什么是中国法理学”,尤其没必要成天为此一问题所困扰而不能自拔[9]; 也根本没有必要去构建所谓主体性的中国法理学,因为作为一种科学意义上的法理学本就无所谓国别,尤其没有必要作一种刻意的整体性的追求,而作为独特性贡献意义上的中国法理学,则必定是恒存在的,只是可能“度”有所不同罢了[10]。当然,我得出这样的结论并不是为中国法学或中国法理学当前的幼稚或相对落后辩护,而只是说没必要纠缠于这些问题; 或者说,刻意地去构建所谓中国法理学也未必于事有补---重要的、并且唯一重要的是,所有中国法学人真诚地并且持续地学问。换言之,中国法理学及其主体性不是、也不需要被构建,并且不应该是构建出来的: 说它不是构建出来的,是因为这种主体性恒存在,因而不需要被构建; 说它不应该是构建出来的,则因为如果学术 研究格局也可以是构建出来的,那么,至少在我看来是不可欲的,因为它既可能导致某种主义或理论独裁学界、一统天下的局面卷土重来,而且也不符合思想的自由以及自发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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