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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 理) 学”之惑

  

  “构建中国的法理学”这一追求似乎也没有注意到法理学作为科学的一支,本身其实没有国别、并且不应该有国别。按照王小波的说法,当年纳粹德国倒是有些五迷三道的“科学家”鼓吹什么“德国物理学”,而前苏联也颇有些生物学者大谈“苏联生物学”,这种行为的最终结果主要有三: 妨碍了相应科学的交流与发展; 带给相应科学家悲惨遭遇( 有些科学家因为反对这种说法被当局迫害,而支持这种说法的科学家则必须时刻提防自己的理论与敌国理论相通) {2}; 还为科学史平添了许多笑柄---这最后一种结果王小波没有讲,但应该不难想象。在某种程度上,追问什么是“中国的法理学”或者欲“构建中国的法理学”其实与当年德国、前苏联的部分学者的追求相当。我之所以加上“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我预见到相关论者很可能将对我的这种认识或担心作类似如下的回应: 自然科学不存在国别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科学也不存在国别问题,因为社会科学因了传统、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而具有明显的地方性。首先,我肯定也认为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不同,但毕竟社会科学首先也是一种科学( science) ,因而也必定具有与自然科学相同的一些属性,并且这些相同的属性应该是基本层面的,否则不足以使两者都被称为“科学”。而这一点其实也正符合我们既定的语言习惯。事实上,关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此种共通性其实也早已经为学界所证成,如J. 塞尔就通过分析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在许多人的心目中,‘科学’意味着一种神秘( 但令人敬仰) 的一贯正确性”,但实际上与此相对的观点才更为可取,“我们在理智的学科中所极力追求的是知识与理解,不论在数学、文学批评、历史学、物理学或这些领域里,我们所得到的也只是知识和理解”{7}; 而历史学学者A. 丹图则通过证立历史学的“真实”与自然科学的“真实”并无本质的区别从另一个层面说明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在本质上或者说基本面上是相通的{8}; 加达默尔等人的解释学理论更是清楚地揭示出,其实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一样,都不过是研究者前见所决定的产物而已,因而从根本上讲,两者并无什么不同,尽管前者看上去似乎更讲所谓实证{9}。另外,若单纯从语义的角度讲,诸如法学这样的社会学科也确实有资格被称为“科学”: 按照R. 威廉姆斯的说法, science 这个词语最初的核心意蕴是“通过学习可得的知识”,包含有理论方法和论证( method and demonstration) 两个层面; 到了现当代,则主要用来指称那些“具有客观的观察与外部研究对象”的学科,并且往往与事实、理性等术语相关联{10}。很显然,无论对science 作如上何种理解,似乎都有足够的理由把法理学纳入到“科学”的领地之内,因为它显然也像自然科学一样,既是“可以通过学习获得的知识”、“具有客观的观察和外部研究对象”,又是“可加以论证,可以承受理性批判的理论,或者可以更恰当地说是可以检验的理论; 而不仅仅诉诸我们主观直觉的理论”[5]。而如果承认法理学也是一种科学、或至少可以说法理学具有科学基本层面上的一些属性,那么,追问什么是“‘中国的’法理学”以及试图构建“具有中国主体性的法理学”就很可能变成类似于追问什么是“德国物理学”或“前苏联生物学”一样的又一危险游戏。


  

  另外,按照哈耶克所曾反复强调的一种理论来看,在人类社会生活的领域,最为可取的秩序应当是一种自发秩序。尽管我并不赞成在现实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推广哈耶克的这种理想( 因为它根本上不可能[6]) ,但就学问活动而言,我却主张应当通过自发、而非构建之路径形成某种秩序。我甚至认为,作为一种理想,自发秩序也许只有在学术这一经验活动中才可能见到,并且也只有学术活动才最应该形成自发秩序。从这个角度看,有理由相信,一种法理学格局从根本上讲,不应通过构建形成。


  

  当然,必须立即予以明确的是,第一,以上分析不表明并且不试图表明法学、乃至社会科学相对自然科学而言不具有更强的地方性,它意欲说明的毋宁是作为一种可理性化的学科,法学或法理学首先 必定具有某种共通性,并且正是共通性、而非地方性决定了作为具体地方之学者产出的“法学”之所以是法学,因为如果没有共通性而只有地方性,那么,所谓“世界法哲学大会”将很可能由于与会学者提交完全没有共通性的东西而演变为一个大杂烩式的笑话,而所谓不同语种中表述“法学”、“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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