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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有余地的判决

  

  从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一系列刑事误判案件的情况来看,中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另外一种形式的“留有余地”裁判,那就是在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尚存明显疑点的情况下,法院没有依法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是宣告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科处死刑立即执行,在量刑上“留有余地”,选择死缓或者更为轻缓的自由刑。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宣告杜培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认定其枪杀两名警察的前提下,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湖北某中级法院在认定佘祥林以残忍手段杀害妻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赵作海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现实中的“留有余地”具有三个鲜明的特征:一是案件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形成“疑案”或者“疑罪”;二是“疑罪从有”,也就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降低证明标准的要求,违心地做出有罪判决;三是“疑罪从轻”,亦即考虑到案件存在合理的疑点,对被告人定罪多少有些牵强,为避免冤杀无辜,在量刑上不选择最高刑,对于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改判死缓、无期徒刑或者其他自由刑。


  

  本来,在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各地法院却对这些尚未达到法定定罪标准的案件,做出有罪判决,这显示出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疑罪从无”规则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从理论上看,定罪证据不充分从来都不是法院从轻量刑的理由,两者几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只能做、不能说”的潜规则,却使得定罪证据不足与量刑从轻建立起了现实的因果关系。所谓“疑罪从轻”,尽管也属于“疑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属于宽大量刑的表现,但它是现实中存在的一种裁判方式,是“留有余地”裁判方式的现实形态。这种裁判逻辑既不是高层司法官员所推崇的,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明确提倡的,但它普遍地存在于中国司法实践之中,盛行于各地法院的刑事审判实践之中。


  

  三、法院选择“疑罪从有”的外部原因


  

  迄今为止,法学界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对于“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进行客观研究的并不多见。[5]大多数评论者都持有一种泛政治主义或泛道德主义的立场,在没有做出多少客观分析的情况下,就对这种裁判方式进行或批评或赞同的价值评判。有些评论者似乎站在一种道德主义的高地上,以裁判者的身份,对于“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进行了批评。[6]而有些评论者则从中国司法现状的角度,对法院采取“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给予了同情和理解,认为这种裁判是需要相当大的勇气和智慧的,法院维护了司法独立的底线。[7]这种道德评论固然有其存在的意义,但假如在一起刑事误判发生之后,社会各界普遍持一种道德评判的态度,法学界也不去冷静地反思造成误判的深层原因,那么,我们很难指望刑事司法制度会发生实质性的改革,我们也不可能找到根除冤假错案的制度土壤的有效办法。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从公安机关面临的压力、被害方的非理性诉求、公检法机关与案件的利益关系等方面,分析造成“疑罪从有”现象的外部原因。后面,笔者还将从法院审判制度自身角度出发,讨论产生“疑罪从无”问题的内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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