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法语境下的重大资产出售定位

公司法语境下的重大资产出售定位



——兼评《公司法》第75 条、第105条和第122条

龙翔;陈国奇


【摘要】对重大资产出售的界定,应采取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在质的方面,要求出售标的必须是经营性资产;在量的方面,要求出售标的须达到净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上,且动摇了公司的存续基础。在公司拥有单一营业的情况下,出售行为只须满足质的标准,即可构成重大资产出售;在公司拥有多项营业的情况下,出售行为还须满足量的标准,方可构成重大资产出售。我国现行立法对重大资产出售的界定尚不准确,因而值得探讨。
【关键词】重大资产出售;经营性资产;营业转让
【全文】
  

  一、提出问题


  

  重大资产出售对公司存续和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是公司法上的重要问题。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和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均要求,重大资产出售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并赋予反对股东回赎权。[1]英国《2006年公司法》和《1986年破产法》对营业转让也设置了特殊规定,[2]重大资产出售包括在营业转让之中。在我国,有关重大资产出售的规则集中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监会和相关主管部门颁布的一系列规定当中。[3]


  

  什么是重大资产出售?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包括:(1)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须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75条);非上市股份公司转让重大资产,章程可以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105条)。但是,什么是“转让主要财产”或“转让重大资产”,立法未明确规定。(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的界定,完全采取量化的标准,即:出售标的金额、净利润或主营业务收入达到一定比例以上。例如,《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是指“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通知》第1条规定,重大资产出售是指以下任一情形:“购买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比例达50%以上;购买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比例达50%以上;购买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比例达50%以上”。同样以量化标准界定“重大资产出售”的还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3条(同深交所《规则》第93条)和第9、10条(同深交所《规则》第98条)。[4]


  

  上述规定的缺陷在于:(1)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的界定方法,造成《公司法》第75条和第105条难以适用。[5](2)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的界定,完全采取量化的标准,这是不合理的。从学理上看,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基本的、结构性的决策事项(fundamentaldecisions、structuraldecisions,即可能对公司造成结构性影响的事项,例如修改章程、合并、分立、任免董事等);董事会作为经营机关,负责商业性决策事项(businessdecisions,即日常的经营事务,例如签订购销合同、借入资金、雇用或者解雇职员等)和执行股东会决议。[6]资产出售可能属于结构性决策(例如出售经营性资产),也可能属于商业决策(例如出售存货);如果不区分出售标的和出售可能造成的影响,仅凭交易规模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资产出售、是否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必将降低公司的经营效率。例如,公司收到一笔购买其全部库存品的订单,该交易决定权本应归经营机关----董事会所有。但依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如果交易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交易决定权应归股东大会所有。如此一来,在经过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公司很可能已经错过了交易机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