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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方法与宪法教义学

宪法解释方法与宪法教义学


张翔


【关键词】宪法解释方法
【全文】
  

  本文希望通过对德国1957年的“艾尔弗斯判決”(Elfes-Urteil)[1]的论证过程的分析,分析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方法,并初步介绍德国关于宪法解释方法的讨论,进而说明基于宪法解释的宪法教义学何以是宪法学者的主要致力方向,以期有所启发于中国的宪法解释和宪法学。


  

  一、艾尔弗斯案的案情


  

  诉愿人艾尔弗斯,1933年以前是中央党在国会的代表,并且是普鲁士国家议会的成员,1927年被任命为克雷费尔德(Krefeld)的警长。1933年,因为政治原因被解职。1945年他被选为门兴格拉德巴赫的市长。1947年他作为基督教民主联盟的成员,被选为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的议员。他作为“德国人联盟”领导人,激烈批评联邦政府的政策。特别是,他认为联邦政府的国防政策阻碍了德国的统一。在联邦德国国内和国外的多次活动和研讨会中,他都公开表达了这些观点。1952年12月12日至19日,艾尔弗斯参加了在维也纳举行的人民代表会议,并宣读了“全体德国人的声明”,此外,他还在巴黎、布达佩斯以及东柏林参加过类似活动。


  

  1953年,艾尔弗斯向门兴格拉德巴赫的护照管理局申请延长他的旅行护照,但是他的申请被拒绝,拒绝的法律根据是1952年3月4日通过的护照法的第7条第1款a。他的行政申诉在1953年7月4日被驳回。对此他向州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上诉到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但都败诉。于是,诉愿人于1956年2月22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愿。


  

  护照法7条第1款规定:


  

  “有以下情形,不得签发护照


  

  a持有护照的申请人危害联邦德国的内部或外部的安全,或者联邦德国的特别重大的利益的。”


  

  二、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与论证过程


  

  (一)出国旅行是否是迁徙自由?


  

  针对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艾尔弗斯提起了宪法诉愿。诉愿人认为,这个判决侵犯了他依据基本法享有的以下权利:第2条(一般行为自由、人格权)、第3条(平等权)、第5条(言论自由)、第6条(婚姻、家庭)、第11条(迁徙自由)。这种在一个宪法诉愿中主张多项基本权利被侵害的做法非常常见。这是因为,基本权利条款的措辞大都简洁而原则,各自所覆盖的生活领域非常而且边界模糊,从而,诉愿人主张多项权利,就有可能使自己的主张获得尽可能多的被支持的可能性。但这给宪法裁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按照德国的基本权利教义学的一般思考框架,对基本权利案件通常使用三阶段的审查模式:分别是“保护范围”(Schutzbereich)、“限制”(Eingriff, Schranke)、“对限制的合宪性论证”(verfassungsrechtliche Rechtfertigung )。[2]也就是首先考虑某个行为或者利益应受何种基本权利的保护,或者说某个行为或者利益落入那个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然后考察公权力行为是否对这项权利构成了干涉或者限制;最后再论证这个干涉或者限制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由此,在基本权利案件中,宪法法院首先要确定的就是该案件应该作为哪个基本权利领域的问题去思考。


  

  在本案中,获得护照是为了出国旅行,对此种“出国旅行自由”(Ausreisefreiheit),首先会被考虑到的是当然迁徙自由,而诉愿人也显然是以迁徙自由作为自己的主要诉请依据的。为说明问题,这里将规定迁徙自由的基本法第11条援引如下:


  

  第11条(1)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领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


  

  (2)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时,或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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