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知识产权传播权论

  

  因此,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传播权”的内涵是:权利人享有的向不特定第三人以再现“权利对象”[24]的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应当指出的是,“再现”并不局限于“复制”,根据作品本身的性质,作品可以有不同的“再现”方式。比如,对于音乐作品而言,“再现”可以是“表演”,对于影视作品而言,“再现”可以是“放映”,对于文字作品而言,“再现”可以是“广播”,等等。


  

  四、知识产权传播权之检验


  

  “传播权”概念既已得出,其能否收统知识产权权能之功效,不妨置其于知识产权法的三大领域,一一检视之。


  

  (一)著作权法领域之检验


  

  在著作权法领域,首当其冲的乃是著作人格权。细心的读者想必早有疑问,本文以知识产权权能为研究对象,然行文论述何以一直对著作人格权只字未提。在此笔者一并予以交待。尽管立法和学界通说均将著作权视为兼有财产和人身性质的民事权利,但亦有学者在不遗余力地呼吁,“知识产权本质上是财产权,知识产权法属于财产法。”[25]笔者深以为然,是故前文论述乃置著作人格权于不顾。即便如此,倘若撇开“著作人格权”存在之合理性不论,单从概念、逻辑予以分析,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均可由传播权一体保护:“发表”本身就属于传播行为之一种,因此“传播权”便已涵盖“发表权”,未经权利人同意之发表行为必然侵犯“传播权”;“署名”、“修改”只有作为“传播”的前期准备行为方具备法律规制的意义,若不进行“传播”,“署名”和“修改”丝毫无损于著作权人的利益,自然无须法律加以规制。比如,笔者自娱自乐,将《围城》私自增删修改,并署名其上,但并未传阅于他人,著作权法自无道理予以规制。因此,“传播权”足以涵盖“署名权”和“修改权”。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其理一也,不再赘述。


  

  基于权能所规制之行为与“传播”行为之关系,著作财产权的各项权能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权能所规制之行为实为“传播的前期准备行为”,包括复制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这些权能所具有的共同特点是,其所规制之行为均为“传播的前期准备行为”,若不是以“传播”为目的,并以后续某种“传播”行为作为其延伸,则这些行为本身均无不可。比如改编权,改编行为本身不会对“权利人的市场利益”造成任何影响,因而无可厚非,但倘若行为人未经许可将改编作品予以“传播”,则属于侵犯著作权。因此,“传播权”实乃此类权能通往“保护权利人市场利益”之路的“咽喉”所在。第二类,权能所规制之行为属于“具体的传播行为”,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些权能所规制的行为乃是种种具体的“传播”行为,“传播权”自然能将其全部涵括。第三类,权能所规制之行为乃是“具有传播性的行为”,发行权即属此类。所谓“具有传播性”,乃是指此种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一般意义”之“传播”,但并非都属于知识产权法领域之“传播”。从是否包含“再现作品”这一因素加以分析,“发行”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向他人提供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有合法来源,该“发行”过程不含“再现”作品的因素,比如张三购买了一张正版CD后将其转手卖出;其二,行为人以“再现”作品的方式向他人提供作品的复制件,比如张三购买了一张正版CD后将其刻录成盘然后转手卖出。显然,上述两种发行行为,只有第二种情形属于侵权,应当受知识产权法的规制。从“传播权”的概念来看,其所约束的正是第二种行为,第一种行为因不具备“再现作品”之因素而不属于“传播权”意义上的“传播”,自然不构成侵权。如此一来,“传播权”概念之运用便终结了“权利穷竭”制度。


  

  然而,“传播权”在著作权法领域之适用也并非一帆风顺,表现为展览权、出租权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展览”、“出租”因形式上不具备“再现”作品之因素,因而不属于“传播权”意义上的“传播”行为,因此,若从“传播权”的角度加以分析,“展览”和“出租”应当均属于合法行为,不受著作权法的规制。于是,“传播权”之运用便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形成了冲突。对此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分析。


  

  按照《著作权法》第10条第8项之规定,展览权是“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展览权所规制的行为可分为两类:一为展览“原件”的行为,一为展览“复制件”的行为。就后者来看,展览“复制件”之行为实际上包含两个行为,先“复制”后“展览”,因此属于“以‘再现’作品的方式向不特定第三人进行的传播”,此项内容为“传播权”概念所涵盖。是故冲突的关键点乃在于“展览原件”的行为不能为“传播权”所包含。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法律将保护的利益仅局限于“作品原件”,那么此时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便仅仅是“作品的载体”,而非“作品”,因此,此时的“展览权”实乃“所有权”之“使用权能”,而非“著作权”之权能。笔者以为,这正是著作权法在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的原因所在。因此,著作权法所规定之“展览权”,实质上乃是两种不同性质权能的混合体:“展览原件之权利”属于“所有权”之权能,具体来看乃是“使用权”权能之表现,此项内容本非著作权之范畴,“传播权”自然无须将其涵括;“展览复制件之权利”属于“著作权”之权能,而此项权能如前所述为“传播权”所涵盖。因此,“传播权”概念同样能适用于“展览权”,并无冲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