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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

  

  因此,在危险责任中,问题首先并非在于外来原因所涵摄的事实应该置于哪个要件下来考虑,而是这些事实究竟应否纳入实体考量的范围。这个问题显然与危险范围有关。但是,对于“危险范围”这样一个一般性的概念,人们还没有投入与过失类似的精力来研究和澄清。已经变为现实的危险是否是法律意图保护当事人免受的危险,其判断依据尚未发展成熟完善。甚至可以说,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本身就处于未臻完成的状态(当然,在下述情形中,危险范围要件已经较为明确:损害是由特别危险的客体造成的,但却并不是由于客体内在的风险造成的,如损害仅仅是由一盒炸药的重量引起的,而不是因为炸药内在的爆炸风险引发的。此时只可能承担过错责任。)。由此,外来原因在各种具体的危险责任中能否成为抗辩事由,首先发挥了确定相关事实是否应纳入各种危险责任实体考量范围的功能。可以想见,随着危险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完善,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的必要性会被削弱。


  

  在此,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原则强化了在各类无过错责任中明晰危险范围(是否包括由外来原因触发损害)的必要性。无过错责任尚未形成统一的归责原理,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无法统一,因而需要明确规定外来原因是否构成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从比较法和学理上看,危险归责虽然已与过失并立而呈二元归责之势,但无法解释所有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在比较法上,有所谓多元并立说,认为无过错之损害赔偿,或为危险、或为报偿、或为衡平或为其他,不一而足,须视其类型之归责着重点,个别加以决定。[30]266并且,即使危险归责原理已成为无过错损害赔偿上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础,各种危险责任所欲防范的侵害样态、危险种类和程度也是千差万别,难以实现构成要件的统一化。因此,外来原因触发损害是否在各危险责任旨在防范的风险范围内,需要个别地明确规定。


  

  其次,正如前文所言,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一个独特的基本构造:侵害法益或损害表现为特殊的危险成为现实的后果。由此,危险责任放弃了过错要件,也简化了归因。按照笔者的基本分类,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般可以区分为三类问题。[31]其一,解释性原因问题,即事情是如何发生的:如狗咬了人、核泄露造成放射性损害。其二,假设性原因问题,即如果被告采取了避险措施,损害是否还会发生。此类问题与过错相关,放弃过错要件的同时就放弃了对此问题的考虑。其三,归因性原因问题,即在事实发生经过得到揭明之后,能否将损害结果归于某人。在危险责任领域,归因问题得以简化,即将因果关系视为危险物、营运等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然后通过所有、占有、管理等关系将致害物、设施或活动与特定的人相结合。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其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4]61例如,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无生命物负有照管义务的人应承担责任。依此逻辑,可以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中多涉及这种联系,如机动车、动物、危险物品、污染物等(《侵权责任法》第495052条规定了在租赁、借用、买卖、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第78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第72条、第74条、第75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第70条、第71条、第7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第11章各条则都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可见,决定责任的因果关系并不永远存在于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在前文所举的爆竹案中,如果将爆竹作为危险物品处理,那么受害人丙可以要求爆竹的实际管领人承担危险责任,其能否以第三人行为作为抗辩,则取决于法律课以危险责任的目的。


  

  危险范围要件尚未澄清,加之危险责任中过错要件的放弃和因果关系要件的放松,当确实需要将相关事实纳入实体考量范围时,外来原因获得了独立的事实涵摄范围,具有独立性,具备成为抗辩事由的可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在解释第28条时,给出的正是这样一个例子:某甲驾车缓慢通过行人较多的路口,某乙驾车高速驶来,刹车不及,撞上某甲车辆,导致某甲车辆突然向前冲出,撞伤前面正常穿越马路的行人某丙。[2]21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某丙可以要求某甲承担无过错责任(当然,根据该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此时,如果要将某乙的行为纳入实体考量范围,则只能为外来原因所涵摄。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中均未规定第三人行为这一抗辩事由,即未将某乙的行为纳入实体考量范围。囿于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原则,外来原因能否成为各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须分别加以明确规定,因此与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的立场相反,某甲不能以某乙的行为提出抗辩。


  

  再次,用外来原因涵摄相关事实,可以简化危险范围这一要件的判断,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增大其受偿的可能性。原则上,只要责任人掌握的危险变为现实,其就需承担责任,是否由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自然力或第三人行为触发则不在危险责任狭义构成要件的考虑范围内。这就相当于要求危险物的保管人和危险事业的营运人承担一项担保责任,即一旦危险转变为现实,他们就应该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关于物的责任,就存在一项这样的“责任推定”,无生命物致生损害于他人者,其保管人应负“责任推定”之责任,并且只有以偶然事变或者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咎(于照管人)的外来原因之证据,始能推翻。[29]1102-1104由此,危险范围与外来原因之间也存在一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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