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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自首

  

  上述两种观点对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的关系都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两种观点都关注单位成员自首这一问题,都认为在单位犯罪自首问题上,单位成员应当成立自首。但是两种观点在论述问题时,都未将单位成员的两种不同性质进行区分,将单位成员的社会人、单位人身份混淆在一起,因而无法将二者的关系说清楚,其论述要么太绝对[如单位自首,单位成员一般情况下也都应构成自首],要么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无密切联系说会导致单位自首范围太宽或太窄]。


  

  (二)单位成员自首与单位自首之关系


  

  本文认为,正确认定单位与单位成员自首问题,还是应当从单位成员自身的独立性与平等性来进行理解,这样才能得出较为合理的答案。


  

  第一,单位成员作为单位人实施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成立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的自首。在单位[通过作为单位人的单位成员]实施犯罪行为后,单位成员代表单位向有关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单位成立一般自首,自首的效力及于单位;单位成员此时是单位人,不具有独立性,因此谈不上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更谈不上对其刑事责任从轻处罚问题。但一旦离开了单位,单位成员便又是社会人,其投案行为,同样是既基于单位意志,也基于个人意志,所以作为社会人的单位成员的行为也构成了自然人的自首,因此对单位成员认定为自首,是从自然人犯罪这一意义上讲的。


  

  需要指出的是,单位成员作为单位人、社会人,其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举动都是基于相同的意志支配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的单位自首中,单位人、社会人的思想是一致的,如果有一点不一致,就不会发生单位自首。如实供述的行为也既是单位犯罪行为,也是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只供述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而不供述单位的犯罪行为的情况,或者相反的情况。因为这两个主体的犯罪行为是在同一机会中发生的,是如此地密切联系以致于人们经常将社会人的单位成员与单位人的社会成员不加区分。


  

  第二,在单位成员已经不再代表单位的情况下,新的单位成员对于前任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自己单位的犯罪行为]主动告知于有关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单位自首,而不能认定为单位成员的自首。在这种情况下,具有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由于其已不再是单位人,因此其失去代表单位的资格,已经完全是一个标准的社会人了,所以此时的单位成员不能代表单位进行投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但是此时的单位成员仍可以社会人的身份,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成立个人自首。此时单位成立自首,只能是新的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与行为的单位成员向有关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才可以成立犯罪单位的自首。这时候的单位自首效力不能及于单位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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