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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自首

  

  部分司法机关对于单位自首问题,较之上述司法解释,作了更进一步的阐述。如2000年上海法院《关于执行刑法、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法院2000年第一次刑庭庭长《会议纪要》]对单位自首提出了四种情况:其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给予从宽处罚;其二,如果单位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不予认定自首;其三,如果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其四,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拒不到案的、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则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16]


  

  如何看待上述两种对立之观点?从客观上看,单位自首必须要由具体的自然人来实施,因为单位无法实施自首行为。但是,与单位犯罪一样,刑法既然已经规定了单位自首,那么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就应当将单位自首视为是单位实施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将单位看成是一个法律实体,对于单位自首的效力,应当然地理解为只及于单位自身。那种认为单位自首的效力及于单位成员的观点,实际上是因未区分单位成员的单位人、社会人的性质来论述单位自首及其效力而引起的困难。与论述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原理一样,单位成员应从犯罪单位中独立出来,这样才能较好地理解单位自首这个问题。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将单位成员从单位中独立出来,并不是将单位完全抽空,单位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实体。我们只是为了论述问题的方便,将单位成员的两种不同性质在论述不同对象时予以区分,在论述单位自首时,根据单位成员的单位人性质,在论述单位成员的自首时,根据单位成员的社会人性质。其二,与单位犯罪相比,单位自首具有更为复杂的情形。单位自首时,如前所述,代表单位实施自首行为的除了作为单位人的单位成员外,还有可能是其他人员。如果单位成员代表单位实施自首,单位成员本身也应成立自首,对单位与单位成员均应以自首进行认定,从宽处罚;若是其他人代表单位进行自首,单位成员没有自首行为[不管是作为单位人还是社会人],则无法成立单位成员的自首。单位自首不是一种单位犯罪行为,故对于单位自首完全可以参照非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来进行认定。其三,将单位成员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从单位中独立出来,有利于刑法自首理论的贯彻执行,也有利于对单位自首行为的研究深化。单位成员自然人化,可以解决单位成员的自首问题,单位成员是否成立自首可以不再从属于犯罪单位;单位成员自然人化,可以使犯罪单位自首具有独立性,可以不依赖于单位成员,不管是什么人,只要其行为代表单位,将单位的犯罪行为向有关机关如实供述,均可以对单位从轻处罚,这样也很好地维护了单位的权益,同时也会避免单位成员因推卸责任而做出对单位不利的行为。其四,国外有关“法人有效守法守规计划”[ECEP][17]其实就是对于单位自首、悔改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些行为都是完全建立在法人独立意志基础之上,并不依赖于单位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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