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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自首

  

  对于单位自首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关系问题,在实践中表现为以下问题: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其直接责任人员能否认定自首?或者在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情况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成立自首,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关于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的自首的关系,存在无密切联系说与密切联系说两种观点。


  

  第一,无密切联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单位自首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自首之间并无紧密的联系,即在单位自首中,除了代表单位自首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认定自首之外,其余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因单位自首而成立自首。在直接责任人员自首中,除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可以认定单位自首外,其余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也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如有学者认为,自首的效力仅及于自首者本身。由于单位犯罪自首意图的形成及行为的实施往往依赖于单位犯罪成员,因此在单位犯罪自首成立时,参与自首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也成立自首。而对于不同意单位自首并且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自首。[13]


  

  也有学者进一步阐释这一观点,认为对单位自首与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关系,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分别认定:(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自首,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只认定单位自首,不认定直接责任人员自首;(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有人自首,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单位及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不认定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首;(3)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有人自首,而除此人以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只认定已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者自首,对于单位和其余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认定自首。[14]


  

  第二,有密切联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单位自首与直接责任人员自首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单位自首的,一般情况下,也可认定全体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除非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到案或者不如实交代罪行;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一般情况下,也可认定单位自首,除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拒不到案的、或者不如实交代罪行。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有论著对此解释为:“只要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就应对单位认定自首;单位被认定自首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部分责任人员,不得以自首论。”[15]可见,这一解释认为,在单位自首的场合,一般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也可因单位自首而成立自首,除非直接责任人员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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