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单位犯罪的自首

  

  第二,根据代表单位实施“自首”的自然人的级别,可以分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单位中具有较高的职位,具有较宽较大的权限,对单位犯罪行为通常具有较大的责任,通常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些人自己就可以决定单位是否去自首,因而这些人代表单位自首具有一定的特点,容易将自己的责任推到单位身上,代表单位投案自首的动机有时强有时弱。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单位中职位较低,责任较小,常常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代表单位自首通常要有单位的明确授权。


  

  第三,根据代表单位自首的自然人的权限来源,有单位内工作人员与单位外的工作人员。单位内的工作人员代表单位自首通常不需要单位的授权,单位外的工作人员代表单位自首则通常要求有单位的明确、正式的授权。


  

  这里需要说明两个与单位自首成立有关的问题:第一是单位成员代表单位自首后又逃跑的如何认定单位的自首。第二是新任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认可单位成员代表单位自首的行为如何认定单位的自首,即“如果法人成员代表法人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法人的罪行以后,法人成员为自己免受惩罚而逃避裁判,那么法人整体还能否被认为是自首呢?如果不认为是自首,那么‘跑了和尚,跑不了庙’,法人成员虽然跑了,但法人组织却跑不掉,所以它仍然要接受裁判。如果认为是自首,那么,若是后来的法人代表人[他本人并不是犯罪主体,只是代表法人],根本不承认前法人代表人交待的罪行,并明确表示不愿接受国家审判,又当如何?”[10]对于第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只要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自首了,既使该成员出于免受惩罚而逃避裁判,也不影响单位自首的法律效力,因为单位成员代表单位投案自首,交待单位罪行已经是单位自身的自首行为,而该自首行为并不因为单位成员的逃跑而不复存在。[11]对于第二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犯罪单位已成立自首,既便是后任法人代表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不承认其上任之前的本单位已犯下的罪行,也丝毫不影响单位自首的成立,因为正如民法上法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一样,犯罪单位的自首事实及其法律效力也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归于消失。[12]本文赞同上述观点与理由。


  

  三、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的关系


  

  (一)单位成员自首与单位自首关系之争议与评析


  

  认识犯罪单位的行为与属性离不开单位中的自然人成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成员即单位成员具有独立性与平等性,深入把握单位成员的这两种特性,对于深入理解单位的行为与属性具有重要意义。单位成员的独立性是指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成员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单位成员是独立于单位的;单位成员的平等性是指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成员的法律地位与责任程度与单位成员作为普通自然人时的犯罪主体地位与责任程度没有本质区别。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