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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自首

  

  二、单位自首行为的实施者


  

  有学者认为,单位自首行为实施者限于单位代表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为“法人没有躯体,自己不能到司法机关投案,正如他不能到庭出庭受审一样。但是,法人可由其代表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投案自首。”[7]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单位自首行为的实施者并不仅限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8]


  

  事实上,单位可以成立自首,但是与单位犯罪一样,单位自首也是要通过一定的自然人的行为才能表现出来。自然人代表单位去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是起源于单位的明确授权,也可以是根据单位的内部规定,还可以是单位的委托。同时,对单位自首的条件从宽掌握,也符合刑法的精神。我们可以从司法机关对自然人自首条件所作的十分宽松的条件中可以看出这一点。总之,单位自首行为完全可以参照单位民事行为一样,单位可以作出较为灵活的处理方式。


  

  本文认为,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实施单位自首行为的自然人进行分类:


  

  第一,根据实施“自首”的自然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单位自首的实施者分为单位成员与非单位成员。一种是单位成员。单位成员在代表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被抓获之前,均有可能代替单位进行自首的时间与机会。此时如果单位成立自首,那么代表单位到有关机关进行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罪行的单位成员也成立自首[当然在其交代单位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必然会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因为单位成员的行为与单位的行为是在同一个机会中实施的,具有密切的联系,在事实上不可能进行区分]。单位成员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单位自首的实施者,具体理由有:单位成员与单位犯罪具有利害关系,作为犯罪者,他具有实施自首行为的动机;单位成员在有关罪行暴露后,更有可能去自首;单位成员在犯罪行为被追诉前,通常都是单位的责任人员,因而更会从维护单位利益角度出发,作出单位自首的决定。另一种是单位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单位内未实施犯罪行为的成员以及单位外受单位委托向有关机关报告单位犯罪行为的人。此时,因为单位成员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也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故单位成员不成立自首,但因为单位具有自动投案的思想,以及委托其他人向有权机关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行为,单位可以成立自首。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哪些人可以成为单位自首行为的实施者,应从单位责任制出发区别对待(1)如果单位实行的是个人负责制如厂长、经理负责制或行政首长负责制,则自首行为的实施者可以是个人负责制下的个人,如厂长、经理、局长等,也可以是以单位名义自首的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可以是个人负责制下的个人委托自首的单位其他成员或非本单位成员的其他人员如法律顾问。既然在自然人自首制度和理论中认可“委托他人代为投案”,那么在单位自首制度和理论中也应认可单位委托非本单位人员代为自首而该人员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单位自首行为的实施者。(2)如果单位实行的是集体负责制,那么自首行为的实施者可以是领导集体委派的领导集体成员或非领导集体成员的其他成员,也可以是以单位名义自首的非经领导集体委派的领导集体成员,也可以是以单位名义自首的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可以是领导集体委托的非本单位人员。[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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