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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自首

  

  本文赞同犯罪单位可以成立自首的观点。因为从立法上讲,既然刑法已经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就表明单位在法律上已经具有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能够认识与控制自己的行为与意志,单位能够犯罪,能够从事各种法律行为,当然可以成立自首。而从现实性讲,单位有自己的利益追求,和自然人一样能够趋利避害,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再者,司法解释也已经明确提到了单位自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司法实践中,亦有司法机关认定单位一般自首的案例存在。[5]


  

  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单位能够成立一般自首,但是能否成立特别自首?刑法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有学者认为,犯罪单位只能成立一般自首,不能成立特别自首。该学者指出,单位成立特别自首的主要障碍在于特别自首的成立要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对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任何强制措施,且对于只能承受罚金刑的单位而言,一般也没有“正在服刑”的情况存在。由此可见,刑法67条第2款的特别自首,就是针对自然人主体规定的。如果对刑法67条第2款特别自首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单位特别自首在内,不仅与刑事法整体相抵触,而且在实践中,也会因单位强制措施与法无据,使得“单位特别自首”的合法性存在怀疑和争议。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之下,单位特别自首不能成立。[6]


  

  本文认为,单位不但能成立一般自首,而且还可以成立特别自首。我国目前犯罪单位只能被判处罚金,但是罚金可以分期缴纳,犯罪单位在分期缴纳的过程中,也可以视为正在服刑的罪犯。刑法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然是指自然人而言,但在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再坚持原来的观点,就有些不合时宜了。正在服刑并不限于正在服自由刑,对于法人或者单位,如果仍坚持服自由刑,则是不合适的观点,这里的服刑的“刑”对于单位而言,目前情况下只能是罚金。将来犯罪单位的刑罚除了罚金以外,完全还可以设定其他一些刑罚种类,如禁止一定期限的营业、或者一定期限内的社区服务等,也都是可能成立服刑期间的自首的。另外,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也应当赋予犯罪单位成立特别自首的机会。根据现有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单位不能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对于犯罪单位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民事的、行政的强制措施。在立法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非刑事的强制措施也可以起到准刑事强制措施的作用。如果相关单位在此期间如实交代罪行的,不能排除成立特别自首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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