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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自首

论单位犯罪的自首


高铭暄;吕华红


【摘要】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的场合,是可以成立自首的。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之间的关系、单位自首的效力等则存在不同观点。从单位独立性与单位成员独立性、平等性的角度来看,刑法确有必要肯定单位自首的存在。另外,单位自首的实施及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的关系也应当是刑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
【关键词】单位成员的性质;单位自首;单位成员自首
【全文】
  

  从理论上讲,刑罚制度都应同等地适用于犯罪的自然人与单位。其原因在于,单位成员与单位在单位犯罪的场合下,各自均是独立的犯罪主体,单位是狭义单位犯罪的主体,即单位自身的犯罪主体,而单位成员是单位成员自身的犯罪主体。在刑法对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实行同等处罚的原则下,单位成员应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犯罪;在刑法对单位成员犯罪实行从轻处罚的原则下,可以基本上将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视为与之相对应的自然人犯罪的立法规定的特别情形,二者之间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竞合关系,优先选择适用特别法,即对于单位成员适用特别法。由此可见,在[广义]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实现,与纯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没有本质不同,故此,包括自首在内的有关的刑罚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地适用于单位成员。而对于单位能否自首,以及如何理解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之间的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则不无争议。


  

  一、犯罪单位能够成立自首


  

  有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不适用单位犯罪的单位,其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的主体是“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单位无论如何也称不上是“罪犯”或者“嫌疑人和被告人”,故此,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不能适用于单位。[1]


  

  但与之相对的观点是自首制度可以适用于犯罪单位。有学者认为,犯罪单位具有适用自首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就可能性而言,单位的意识和行为除了与自然人的意识和行为同质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程序性和整体性的个性。就必要性而言,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等于是给犯罪单位提供一个悔罪的机会,而对有自首表现的犯罪单位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外罚又必然直接促进犯罪单位悔罪自新,加速“改造”,故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在根本上符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并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同时也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2] 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单位也是犯罪分子;单位是独立的社会人格体,有独立的意志;单位自首具有合理性,最高司法机关已明确指出单位自首是客观存在的;单位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实际案例。”[3]还有学者认为,单位自首是否成立应从实然与应然两方面进行理解。从应然角度来看,单位成立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原则的贯彻和体现,而且也符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况。从实然性来看,现行刑法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说是立法者站在自然人犯罪的角度设立的,基本上没有考虑单位自首的情况。但从刑法解释的立场出发,还是可以将单位解释为可以构成自首的。因为可以将刑法67条第1款中的“犯罪分子”解释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在内,而且这样的解释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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