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未,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两大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出现了相互交融和借鉴的趋势,混合两种诉讼模式的优点和长处被视为实现国家刑事诉讼价值的最佳途径。[11]现代国家一般都强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与此相适应,两个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制度也相互吸取灵感,以扬其长,避其短,因而鉴定人的地位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致力于强化鉴定人的公正地位,以遏制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在审判实践中由法官主动决定鉴定事项的事例越来越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 也可以指定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就案件的某一科学问题进行鉴定。在英国,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通过法官或法庭直接决定鉴定事项来作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的补充,以克服这一制度的缺陷。[12]大陆法系国家则努力强化鉴定中的制约机制,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以减少鉴定中可能出现的误判。不少国家的法律都规定鉴定事项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进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影响上在加大。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司法改革,鉴定人制度也随之进行改革,主要是在吸收和借鉴国外鉴定人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国诉讼制度进行。有学者提出“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目标模式,[13]不过,为了突出我国的特色,充分发挥鉴定的作用,鉴定人这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不会有很大变化。
总之,中外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因国家的诉讼制度不同而有别。但是,作为鉴定活动的主体,鉴定人还是有两个共同之处:一是在诉讼中具有法律身份,不管这种身份是“专家证人”,是“法官的辅助人”,还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所做的鉴定都是一种证明方式,是为法庭服务的,在法律上都可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二是其具有科学地位,即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特定的科学地位,肩负着科学工作者的职责。[14]
【作者简介】
孙付(1974— ),男,山东枣庄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1]宫万路.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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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转引 John Hatchard , Barbara Huber and Vonler;Con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149—151,1996 by the BritishInsi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3]樊崇义、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7。
[14]邹明理.司法鉴定概论[M]. 成都: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