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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鉴定人诉讼地位之比较

  

  四、中外鉴定人诉讼地位的评价


  

  不同地位的鉴定人适合于不同的诉讼制度。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相适应,鉴定人在其资格、选任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与鉴定人的证人地位相适应,鉴定人的资格没有严格的要求,如同普通证人不需要具备特殊的资格一样。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对案件中的某个专门问题具有一般人不具有的知识或经验。在鉴定人的选任上,也是由控辩双方负责。这种处于证人地位的鉴定人制度,有其明显的优点:一方面可以通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争促进鉴定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借助于处于对立面的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制约机制,更加全面地揭示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防止偏听偏信。但其也有难以克服的弱点:为了各自的目的,控辩双方往往不是基于澄清案件事实去寻找最优秀的专家,而是为了获得胜诉去寻找最佳的证人。因为鉴定人是当事人所聘请,服务于当事人的胜诉目的,他们在选取有关鉴定材料和作出鉴定结论时,通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表现出一些倾向性,特别是一些品行不佳的鉴定人甚至会为金钱、权势所驱动而提供虚假的鉴定结论。有学者指出:“鉴定人通过向当事人提供利于其主张的鉴定结论而获得相当的报酬,许多情况下与代理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方当事人的阵营而与对方对抗。”[9 ]


  

  在大陆法系国家,因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如同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样,担任鉴定人也有严格的资格要求。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并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就、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高于证人地位的鉴定人制度,能够使鉴定工作不受控辩双方厉害关系的影响而客观地进行,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增强公众对裁判结果的信赖程度。但由于鉴定人的委托被司法机关所垄断,辩方无法参与其中,使得鉴定结论难以得到作为专业人员的对方鉴定专家的质证,同时鉴定结论对法官就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这就增加了法官因缺乏对专业问题的实际审查能力而误判的可能。另外,法官与部分鉴定人之间委任关系的固定化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的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亦容易导致法官为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而开“绿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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