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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鉴定人诉讼地位之比较

  

  (二)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归于证人,视其为证人的一种,与其诉讼模式、价值取向有必然的联系。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比较重视诉讼中的自由价值,强调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而在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由控辩双方承担,正所谓“争斗的当事人,沉默的法官”。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对抗的,鉴定作为探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手段,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聘请鉴定人,而鉴定人受当事人聘用,当然要为当事人服务,从这一角度看,鉴定人和普通证人具有相同的诉讼地位。另外,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专家证言的真伪都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辩驳和质证,与证人资格的审查、证人证言无异,再加上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基本与证人一样,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视为证人就理所当然了。


  

  二、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一)诉讼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把鉴定人同证人区分开来,赋予鉴定人比证人更高的诉讼地位。有的国家将鉴定人作为审判官的辅助人,有的国家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有的国家甚至将鉴定人定位为“科学的法官”。[3]例如, 德国有学者认为,鉴定人乃法官“事实发现上当然辅助者”而非当事人的辅助者,即使在少数情况下鉴定人是由当事人所选任者亦同。[4 ]德国著名法学家埃·施密特曾给鉴定人下了个定义:“所谓鉴定人,就是根据审判官在诉讼上的委托,根据某一专门知识提出带有经验性的报告或者对法院提供的事实资料以及法院委托调查的事实资料,运用他的专门知识和法律上重要事实的推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帮助法院认识活动的人”。[5 ]日本学者则认为,鉴定人是接受法院或审判官的命令,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第三人。[6 ]鉴定人为了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而被要求独立于双方当事者,其地位与证人有别。一般认为,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 )鉴定人是司法官根据案情的需要、根据鉴定人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指派或聘请的,因而是可以挑选的,也是可以替代的;而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既不能被任意指定,也不能别人替代或更换。(2 )鉴定人向法院或司法机关陈述的内容是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通过科学的检验与分析得出结论;而证人则是向法院或司法机关客观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3)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案件中问题的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而证人不需要具有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 4)鉴定人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法定情况,则需要回避;而证人不论是否与案件有厉害关系,均不需要回避。(5 )鉴定人因鉴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查阅案卷和有关材料,必要时还可以参加勘验、检查,可以直接询问有关证人;而证人则不具有这些权利。[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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