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言之,一旦排除了警察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自白,就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使得警察所追求的第一个理想结果,把该自白作为指控证据无法实现。甚至在更多的情况下,自白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据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大约20%的案件中的自白对警察来说是关键的或者说是重要的。[8]如果关键的自白一旦被排除,那么支持警察犯罪指控的证据会受到较大的削弱,甚至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其次,警察所追求的第二个理想结果,促使法院作出有罪裁决也没有实现的可能。显然,这种通过让警察承受实体上不利的后果的制裁方式,可以有效地消除警察继续违法的动机,促使所有的警察以此为戒,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
三、自白任意性规则的价值权衡与选择
任何一种证据规则的建构,它的背后总是隐藏着其中一种价值取向,或者在多种价值取向中有所权衡、有所取舍。就自白而言,它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的作用或者关键性的证明作用,采用它有助于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体现了犯罪控制观。但是,由于此自白的取得途径是通过非正当的方式,违反了正当的法律程序,以牺牲了涉嫌者的人权为代价,其结果是舍弃了自白,体现了人权保障观。申言之,非任意性自自在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更多的保护,但是与实体上认定被告人有罪发生冲突。因此,对缺乏任意性自白的取舍正是面临着这样一种两难选择的境地。
从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发展历程来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理论依据经历了虚假排除说、人权保障说到违法排除说的转变。[9]其中,虚假排除说的价值在于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体现了维护实体正义的精神;人权保障说关注的基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违法排除说强调的是程序的合法性和程序的正当性,这两种学说却是对程序正义的彰显。因此,自白任意性规则的设计与运作贯穿着两种价值选择与平衡的过程,只不过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自白任意性规则在价值取向上有所侧重。但是,从其发展的整体过程上来看,又是对两种价值的兼顾。以美国为例,米兰达规则形成后,多次被修正或削弱其适用就是最好的例证。
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案件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以侵犯了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为由推翻了原判,从而形成了影响整个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米兰达规则。在美国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发展历史上,米兰达规则的确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被誉为“自白规则的宪法性法典”。但是,正因为米兰达规则过分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警察侦讯活动的特殊性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论在过去还是在现在,批判米兰达规则的声音都是不绝耳畔。在上个世纪60年代,随着民权运动的膨胀和社会控制力的削弱,美国社会出现了动荡,暴力浪潮高涨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1968年出台了综合犯罪控制法,国会试图在联邦刑事诉讼中废除米兰达规则。该法规定,在联邦法院中如果自白是自愿作出的,那么它可以采纳为证据;同时程序的违法(如被告人在讯问前没有被告知他不需要作任何陈述、律师帮助权以及在接受讯问时没有律师帮助等)不能决定自白的任意性问题。[10]也就是说,即使程序违法,只要自白具有任意性,也可以采纳。在判例方面,其一,1971年的哈里斯案(Harris v.New York)的判决确立了弹劾的例外,这是对米兰达规则的第一次修正。根据此判例,在没有给予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所能利用的一切,就是当被告人在审判中作出与审前的陈述相矛盾的陈述时,利用被捕后的证据仅仅是为了弹劾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证言,而不是在起诉的主要案情中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独立证据。其二,1984年的纽约州诉夸尔斯(New York v.Quarls)一案确立了公共安全或紧急情况的例外。在此案中,警察为了及时找到凶杀使用的枪支,未对嫌疑人给予米兰达警告就进行了讯问。联邦最高法院以公共安全为由,不再适用米兰达规则,而采纳了嫌疑犯的自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在价值上超过了保护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这个预防性规则的需要。其三,加利福尼亚抢救规则(Rescue Rule)也构成了对米兰达规则的重要限制。在1965年的People v.Modesto案件中,加利福尼亚的警官询问了被逮捕的嫌疑人一些问题,因为这关系到一个失踪或者被绑架的受害者的安全。尽管当时他没有被给米兰达警告,但被告的陈述得到了法庭的承认。1978年,在瑞德尔(Ruddle)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进一步确立了阻止米兰达规则适用的三种情形:(1)情势紧急,而无其他手段可化解危机;(2)为了尽快救援处于生命危险中之人;(3)侦讯者侦讯的主要目的及动机在于救人,以后该州发生的数个案件也照此办理。[11]此后,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等一系列米兰达规则的例外,这些例外不无疑问地构成了对米兰达规则的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