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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投资者保护问题研究

  

  二、多家证券公司组建保险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超额保险


  

  继上述保险模式衰落后,又出现一种新的超额保险模式,由若干证券公司自己出资成立独立的保险公司,为其会员公司提供超额保险。2003年12月,14家纽交所会员公司组织并提供资金成立了客户资产保护公司(CAPCO),为客户提供超额保险。[26]截止2005年3月,该保险公司为美国和英国25家主要证券公司提供超额证券账户保护。 CAPCO 的启动设有多重触发机制,包括被保险证券公司破产、客户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有利于CAPCO的其他资源用尽,如忠诚保险(fidelity bonds)、母公司支持、SIPA保险等。因此,适用CAPCO保险的几率极小,一般在证券公司发生大规模欺诈和操作失误造成客户大规模损失的情况下适用。为证券账户提供超额保护受到证券公司的青睐,因为其为客户资产提供了强大的保险,而客户资产的安全有助于证券公司挽留和吸引客户。


  

  提高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投


  

  资者保护水平的若干建议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破产程序法律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仍不完善,美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高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投资者保护水平具有重要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立法层面的建议


  

  考虑到证券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有关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立法不是一部法律能够完成的,需要多部法律法规配合,共同实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具体包括《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主要解决证券公司破产前的行政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主要解决证券公司破产中的特殊程序问题;《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主要解决在证券公司行政处置阶段和司法破产阶段的投资者保护问题。


  

  1.尽快制定与新《破产法》配套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


  

  目前,我国专门针对证券公司破产的立法仍然是空白,亟待制定与新《破产法》配套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将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破产纳入法制轨道。制定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规则,有两条途径可供选择:(1)综合立法模式。制定综合性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根据新《破产法》授权条款的规定,由国务院召集证监会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新《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的规定,另行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将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破产都纳入其调整范围。其主要内容要体现金融机构破产不同于普通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突出对客户权益的保护。(2)分别立法模式。针对不同金融机构分别制定破产实施办法。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尽管不同的金融破产具有很大的共性,但也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可以考虑根据新《破产法》的授权条款,由国务院再授权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制定《商业银行破产实施办法》、《保险公司破产实施办法》和《证券公司破产实施办法》。第一种途径突出金融机构破产的共性,立法成本相对较低;第二种途径突出各金融机构破产的个性,立法成本相对较高。考虑到综合经营是未来金融机构发展的趋势,分别立法模式似乎不妥,笔者赞同综合立法模式。


  

  由于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特殊性,其资产分为自有资产与客户财产两部分,需要对其破产时的客户财产保护作出专门规定。这类机构的破产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金融机构破产申请,需要经过金融监管机构同意。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客户保护,因此立法应预留与相关客户(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保护机构和客户保护基金衔接的接口。至于其中涉及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程序问题,可以参考美国的《破产法》第7章第三节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启动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的立法程序


  

  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弱势主体,美国、澳大利亚、爱尔兰、我国台湾[27]等国家和地区都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投资者保护制度。从国内立法来看,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特定社会群体是我国一贯的做法。尽管证券法律、法规中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少,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投资者保护的立法层次偏低,可操作性不强,保护面较窄,实际效果不甚理想。


  

  今年全国人大会上,有代表提议制定《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但各界在制定综合性法律还是单一性条例的问题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在实务部门,后一种意见仍占主导地位。鉴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和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即将结束,“两法”修订已经完成,证券市场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制定层级效力较低、内容单一的应急性条例。为了建立投资者保护的长效机制,系统全面地保护投资者权益,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投资者保护的专门立法。立法内容可以包含三部分:一部分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方面的内容;第二部分为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方面的内容;第三部分为投资者申诉、调解、仲裁、诉讼、咨询和教育等投资者服务项目。新法应注意与现有的法律法规衔接,着眼于建立全面、系统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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