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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变迁及启示

  

  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确立了证券市场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该法所规定的发行公司持续信息披露内容包括:(1)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2)重大事项报告。根据该法的规定,发行人有责任立即公开有关重大事项信息,以防止欺诈及内幕交易,并规定了需在15日内披露的重大事项 [2] 。(3)特殊人士取得证券的登记及公开。特殊人士是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任何种类股票的10%以上或某一种类股票的5%以上的人士和发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职员。《证券交易法》规定,上述人士在发行公司发行的证券在SEC注册时,或在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职员后的10日内,应向SEC报告其持股情况,并在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月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变化情况。若公司证券在交易所上市,应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上述情况。(4)发行人购回自身股票的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人在决定购回所发行的证券时,应公开披露其购回原因、购回数量、回购资金来源、购回价格、购回方式等信息。此外,《证券交易法》除了规定发行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要求外,还对证券市场其他有关参与者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


  

  在《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框架下,已初步形成了信息披露制度框架。这时的信息披露的理念是:信息内容局限于数量上重要的信息,这些信息又可称之为硬信息,能够直接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不支持不直接反映公司财务状况与经营业绩但直接反映了公司管理层的管理质量和业务素质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又可称之为软性信息。另外未来的预测性信息如盈利预测等信息也被称为软性信息。《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所体现出来的倾向认为,硬性信息较为客观和具体,便于投资者阅读和审核者审查,故对硬性信息作了要求,没有对软性信息提出明确要求。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还禁止披露软性信息以避免因投资者无法正确理解而误导投资者。


  

  软性信息披露及其综合信息披露体系的建立阶段


  

  1964年,美国国会通过《全国环境政策法》。该法规定所有联邦政府在制定政策、规章和法规时均需衡量环境上的价值,直接推动了SEC支持软性信息披露的决策,促使SEC把环境保护因素等非经济性的软性信息纳入发行人的披露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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