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陈建勋,单位为杭州市马塍路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注释】 考虑到语言表述的简明与方便,对法院在普通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判令解散企业法人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判决,本文简称为“清算责任判决”。
释明是大陆法民事诉讼的概念,意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
最高法院相关部门曾就“清算主体”的概念进行了详细解说,明确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法人型联营企业各投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或股东大会未选定时的董事会)为该各自企业解散后的清算主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49页以下。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清算主体,即指上述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者开办者。
参见章青山:《清算中公司的性质及其实践逻辑》,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杨兴忠:《企业法人被撤销后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江苏高院民二庭对公司主动解散而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基本上也采此立场,主张债权人如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待指定清算组后,根据债权人申请变更清算组为被告,债权人经通知不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的,可以被告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债权人起诉。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司解散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也认为: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只能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企业法人自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该送审稿载于《中国民商审判》总第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本文以下所引送审稿相关内容均来源于此。
刘敏:《法人解散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人民司法》2002年第11期。
这里,笔者使用了“释明权”而不是“释明义务”的概念,按照学者的观点,作为判断法院是否产生释明义务一个大致的标准就是,在因法院未进行释明而使裁判结果发生逆转之盖然性较高的情形下,上级法院应当在斟酌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基础上,来撤销违反释明义务的原审法院判决。参见 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360页。在债权人仅起诉解散企业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尚未达到产生释明义务的程度。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企业歇业、吊销、注销后的债务处理”专题,曾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讨,其中就涉及了清算主体不按限定期限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问题,与会多数学者赞同侵权责任说。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7日刊发的《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债务清偿问题的讨论》。
笔者在这里使用了“释明义务”而非“释明权”的概念,因为按照笔者的理解,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进行释明,将导致裁判结果与当事人预期产生逆转的可能。
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360页。
北京高院亦持此立场。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920&k_title。当然,这种将不同主体合并审理的模式,既非必要共同诉讼,亦非普通共同诉讼,严格地讲并不属于诉的合并,但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作为一种权宜之策,笔者认为是完全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