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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责任判决”的具体模式

  

  仅以清算主体为被告的场合中,与“释明”有关的另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清算主体为多数,原告只以其中一个或部分作为被告的,法院是否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呢?笔者认为,因清算主体之间属于共同诉讼主体,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其他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参加诉讼,这种追加,不属于代行当事人的权利,且与当事人主张清算责任并无冲突,因此,此时,法官无需释明,当事人也没有必须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义务。


  

  三、原告以解散企业与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的判决模式及法官的释明


  

  原告以解散企业与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可能存在二种情形,其一是要求由解散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由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其二是要求由解散企业与清算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法官应当判决准其所请。这是前两种判决模式的综合运用,内容比较全面,是比较理想的判决模式。[12]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涉及清算责任的案件中,事实上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债权人与解散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是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既然最高法院允许当事人提起追究清算主体清算责任的诉讼,鉴于债务人被解散的实际情况,为节省诉讼时间,彻底查清案情,同时为避免增加权利人的负担,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允许债权人以解散企业法人与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在债权债务关系案件中提出由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请求,这完全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为在判决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案件中,必然牵涉到债权人与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对此进行审理与认定,如果我们一方面承认未经清算的解散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一方面在“清算责任判决”中又不将其作为诉讼主体对待,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当然,为了取得这种内容全面的较理想的判决,法官在释明的问题上也可以走得更远些,在原告仅起诉解散企业场合,可以告知其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在原告仅起诉清算主体的场合,可以告知其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这在前文探讨的第一、第二种判决模式中均已作论述,此处不赘。


  

  关于第二种情形,由解散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当然是毫无疑问的,法官应当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但是,由清算主体承担连带的直接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却违背了企业法人制度本旨,应予驳回;当然,此时法官仍然存在释明义务,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与前述第二种判决模式讨论的情形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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